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原告 黃俊逸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及107年7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合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院前程序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參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日期即明(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3號影卷第15頁),距本院前程序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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