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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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怡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怡均(下稱被告)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倪碧英 簽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是本案判決業於111年9月5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住居所在臺北市中正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6)日起算20日,適逢111年9月25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1
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卻遲至111年10月4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6日轉送被告上訴狀至本院,有刑事上訴狀上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收文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