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智勝與告訴人 黃英信 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上開路口,經告訴人以手機拍攝其停放情形,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