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黃信穎 、 黃信智 二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黃信穎、黃信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訴請履行同居之目的在與被告離婚等語,經查: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自明。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之目的既在與被告離婚,則原告主觀上已有不履行同居之意思,客觀上又未有何行為堪認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係欲與被告共同生活,核其所訴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