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丙○○乙○○戊○○右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甲○○涉嫌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等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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