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
現應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九年三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點七五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七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及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一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利息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桃院祺民執一字一四六二六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放利率查詢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向原告借款,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未按期繳息,依兩造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甲○○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