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四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六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 彭阿錦 所經營之北門機車行(位於臺北市○○○路○○號)內,因與乙○之政治理念不同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向乙○,致乙○受有左肩裂傷併肌肉受傷及血腫、左大腿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與乙○因政治理念不同而發生爭執,且其持隨身攜帶用以切水果之刀子刺向乙○,致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辯稱:案發當時,係因乙○先出手毆打伊,伊不得已才拿類似可以打開之指甲刀刺向乙○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係因政治理念與被告不同而發生爭執,但伊根本沒有毆打被告,是被告拿刀子刺向伊二次,造成左肩及大腿受傷,伊並未曾對被告撤回告訴等語,而彭阿錦(告訴人亦有對彭阿錦提出傷害告訴,彭阿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份應訊,事後經檢察官認彭阿錦僅係出於勸架之意思而非與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對彭阿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警詢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因為政治理念不合而發生口角打起來,伊即上前要制止,並一直保護告訴人不讓被告傷害,但因為無法拉開,因被告有拿武器,告訴人不可能不防衛自己,而伊又有客人來修機車,所以就作罷,但伊有看見被告是用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手及大腿,告訴人鮮血直流,但伊不清楚傷勢如何,水果刀事後由被告帶走,伊並不知道在何處等語,核對告訴人及彭阿錦之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係因遭受被告持刀攻擊而不得不防衛自己,並無被告所稱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以致不得已不持刀刺向告訴人之情,又被告對於其用以刺傷告訴人之刀子係其平常切水果用之刀子一節亦不否認,則被告所用之刀子既可用以切割水果,其鋒利程度對於人體亦應認有足夠之傷害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裂傷並肌肉受傷及血腫、左大腿裂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另案中所提出前往臺北市和平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約一星期,尚難認與該次就醫所診斷之傷勢與本案有關,是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因與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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