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袋(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向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白粉一袋(淨重○‧五八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袋(淨重○‧五八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袋(淨重○‧五八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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