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攤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繳款,依據上開約定本借款已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透支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透支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