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八0七三號自小客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值勤警員逕行舉發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有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及家屬從未收到本件違規之逕行舉發通知單,本件送達程序有瑕疵,原處分機關逕處以最高金額顯有不當。且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未曾積欠任何罰單金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有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照片列印二幀在卷為憑,堪予採認。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受處分人原申報登記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人」遭退件之事實,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舉發通知單付郵信封列印及受處分人揭說明,原舉發機關自得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上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警交字第0九三00七三六二八號函、同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一三四一八五號公告附卷可按,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原舉發機關業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且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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