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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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戊○○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嗣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意變更被告借款額度為六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五千七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一千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各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