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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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 李美桂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聲請人李美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六五七一五五號)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妹,因相對人遭乙○○教唆他人毆打,致腦部嚴重受傷,目前處於中度智能缺損狀態,無法自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參酌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回函及就醫病歷,其上記載: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接受心理測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為語文智商四十以下、作業智商四十以下、綜合智商四十以下,呈現中度智能缺損狀態,估計其智能程度僅三點五歲至四歲之間,且相對人無法理解正在發生的事情,也無法作判斷,推測其腦傷確實影響認知理解及判斷,至於康復的可能性須待後續追蹤心理測驗結果才可判定,及相對人於本件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相對人對外界均無反應,無法正常回答問題等情,堪信相對人自腦部受傷後迄今仍未恢復正常,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復據聲請人提出渠等之國民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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