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屢向其及其配偶 冷禮花 催討債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見乙○○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興隆公園內舉白布條抗議欠債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興隆公園拉白布條,破壞伊名譽,伊拿相機要拍照存證,因為告訴人搶伊的相機,所以伊出手擋告訴人,可能是在拉扯之間伊的手有去碰到告訴人的頭,伊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多,因為被告家裡欠了伊一百多萬元,伊到被告家去要錢,要了很久不給,伊就在興隆公園裡面拉白布條給大家看,伊在白布條上寫「青島水煎包老闆娘冷禮花欠錢不還,還罵我王八蛋、被汽車撞死,還拿菜刀砍我」等語,用雙臂展開拉白布條,公園裡很多人都知道被告他們家欠伊錢,很多人都看到這個東西,伊希望讓大家明白,後來甲○○過來擋住伊,不准伊往前走,當時路很窄,被告身體很大,伊繼續往前走,被告頂住前面,伊也頂住前面,被告就用右手打伊臉上一拳,被告第一拳就把伊打倒,伊打一一○報警,警車送伊到萬芳醫院急診室,伊在醫院觀察八、九個小時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外科應診,病名為「臉部挫傷、頭部外傷」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二○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持之白布條之相片一紙在卷可參,堪信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拿相機要拍照存證,因為告訴人要搶伊相機,所以伊出手擋告訴人,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成傷乙情,如前述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臉部挫傷、頭部外傷」,如被告僅係阻擋告訴人拿取相機,又何以致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受有傷害,被告顯然對告訴人有攻擊行為無疑,其辯稱僅出手阻擋告訴人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出手毆打已七十餘歲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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