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叁枝、如附表二所示子彈叁拾陸顆(已不含如附表二備註欄內所示已試射之子彈共13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3年初農曆春節前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7之1號2樓住處內,發現前曾寄居該處之友人「 黃永松 」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土或改造子彈共40顆,即基於持之以為「黃永松」保管之犯意,自行拿取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嗣並於93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前甲○○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行為繼續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將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移置於不知情之女友 徐挹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前方未懸掛車牌,後方懸掛6439-GX號車牌0面)內藏放。
嗣甲○○因欲出售上開車輛,於民國93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 顧國純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悍馬精品汽車」店內停放,並於93年10月6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悍馬精品汽車」店內將該車鑰匙交付予不知情之仲介人 吳明全 ,再由吳明全轉交予不知情之 黃思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010號為不起訴處分)試駕,黃思豪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五常街口時,因車前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於該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土或改造子彈共40顆,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無關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無殺傷力土造金屬彈殼13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本件證人吳明全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吳明全為案發前後密切時間內,親身見聞被告上開藏放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使用狀況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吳明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件證人黃思豪、吳明全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密接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尚無餘暇慮及利害關係,而較少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機會,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土或改造子彈共4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05903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843號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所供於其女友徐挹芬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前方未懸掛車牌,後方懸掛6439-GX號車牌0面)內藏放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土或改造子彈共40顆等情,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黃思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3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悍馬精品汽車」店內向綽號「 阿生 」之男子即被告甲○○借用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去領錢,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五常街口,因該車未懸掛前車牌而經警攔查,並為警在車上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語;證人吳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綽號「阿生」之被告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悍馬精品汽車」店停放該車。「阿生」停妥後,該車就沒人使用,直到93年10月6日下午我和「阿生」及黃思豪一起到「悍馬精品汽車」店,黃思豪因為要領錢,「阿生」就把上開車輛借給黃思豪使用。上開車輛內所有的物品都是「阿生」所有,黃思豪借用該車外出時,並無持袋子或其他物品上車等語,互核相符,堪認上開為警於93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被告甲○○之女友徐挹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持有管領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在卷足稽。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管、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槍管3枝係土造金屬槍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1顆,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1顆,係口徑0.30吋制式卡賓槍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6顆,任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10顆,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子彈13顆,係具直徑約8m
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子彈1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子彈10顆,認均係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子彈7顆,認均係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截短彈殼並加裝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0590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又如附表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3枝,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843號函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我之前有一件持有槍枝的案件,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這次查到的槍管及子彈和已經被判刑的那把槍枝是一起的,都是本來住在我家的朋友「黃永松」所有。「黃永松」跟我吵架之後,就離開我的住處而不知去向,我要聯絡「黃永松」把東西拿回去,但是找不到人,就先把槍枝連同槍管、子彈先放在我之前「別克」廠牌的車子上,後來有朋友要跟我借「別克」的車子,我就先把槍拿起來,結果就被警察查到,但這次被查扣的槍管和子彈當時沒有被查到。後來我「別克」的車子撞壞,又買了一輛黑色的BMW小客車,之後黑色的BMW小客車又撞壞,我才又把這些東西拿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BMW小客車上。惟查:
(一)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持槍前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998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前案經查獲之槍枝,與本案所查獲之槍管、子彈,均係友人「黃永松」同時交付云云,矧其用意,無非係主張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本件為警查扣之槍管、子彈與前案遭判刑確定之槍枝係同時持有,則本件為警查獲之犯行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然查,被告既知同時持有槍枝、槍管及子彈係想像競合犯,而係從一重處斷,若被告確係同時持有前案之槍枝及本案之槍管、子彈,則何以於前案槍枝為警查獲之時,非但未曾主動坦承持有槍管、子彈之犯行,以求享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利益,反甘冒日後再次被查獲持有槍管、子彈之犯行而恐有數罪併罰之不利,而刻意隱匿持有槍管、子彈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本案查獲之槍管、子彈,於前案持槍犯行為警查獲時已在被告持有當中一情,已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持槍前案警詢中供稱:為警查扣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所交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98號起訴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我在持槍前案的確有跟警察說槍是「阿華」的云云(見本院卷96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嗣又於持槍前案之偵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供稱:為警查扣之上開槍枝應係友人「 胡維屏 」所有,被告於查獲前從未見過扣案槍枝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是被告於持槍前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該槍枝之來源,或稱係由「阿華」所交付、或稱係友人胡維屏」所有,而均未曾提及「黃永松」其人。又倘被告於本案中為警查獲之槍管、子彈等物,確均係「黃永松」連同前案被查獲之槍枝同時一併放置於被告住處,且「黃永松」嗣係因與被告吵架爭執而離開被告住處,則被告於持槍前案審理中,僅需將扣案槍枝之來源據實以告即可,有何需杜稱上開物品係「阿華」或「胡維屏」所有,而甘冒因虛偽供述反於自身刑案審理中招致不利認定之後果,僅為迴護已因爭執交惡且聯繫無著之「黃永松」之理?此情顯與常理有悖。
(二)綜上,被告於持槍前案中所供稱之槍枝係「阿華」或「胡維屏」所有,與本案審理中供稱之槍管、子彈所有人為「黃永松」一節既迥然相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更易其詞,稱持槍前案中槍枝來源亦為「黃永松」,並據此改稱本案為警查扣之槍管、子彈亦係「黃永松」同時放置於被告住處云云,無非係企圖卸免本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刑責,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部分修正並公布施行,惟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
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
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五、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因之,既為「受託」,則寄藏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寄藏之故意外,在客觀上當更須有寄藏標的物之交付、收寄行為,是以倘此客觀行為不具,即使行為人係出於為人保管之意,猶不與焉,準此以解,本件被告固係意在為「黃永松」保管槍、彈,然其既係自行拿取持有之,並非得自他人之交付而收寄,是其此舉要非寄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土或改造子彈共40顆,數量甚鉅,且將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藏放於所使用之車輛內而攜入公眾場合,嚴重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固坦承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惟屢次飾詞矯卸,辯稱本次查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應為其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以圖卸免其責,顯無悔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服勞役之規定,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3枝、附表二所示子彈36顆(不含如附表二備註欄內所示已試射之子彈共13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備註欄內所示子彈共13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843號函1份附卷足憑,與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彈殼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而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書所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此有該局9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0590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而上開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843號函1份附卷足憑,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洵屬無據,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名稱│數量│├───┼──────────┼───────────┤│一│土造金屬槍管│3枝│└───┴──────────┴───────────┘附表二:
┌───┬──────────┬───┬───────┐│編號│子彈種類│數量│備註│├───┼──────────┼───┼───────┤│一│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二│口徑0.30吋制式卡賓槍│1顆││││子彈│││├───┼──────────┼───┼───────┤│三│口徑9mm(9X19mm)制│6顆││││式子彈│││├───┼──────────┼───┼───────┤│四│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10顆│共採樣8顆試射│││之土造子彈││││││││├───┼──────────┼───┤││五│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13顆││││之土造子彈│││├───┼──────────┼───┼───────┤│六│12GAUGE制式霰彈│1顆││├───┼──────────┼───┼───────┤│七│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10顆│採樣3顆試射│││裝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八│口徑8mm制式空包彈截│7顆│採樣2顆試射│││短彈殼並加裝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二│土造金屬彈殼│5顆│扣押物品清單上│││││載為「銅彈殼」│├───┼──────────┼───┼───────┤│三│土造金屬彈殼│8顆│扣押物品清單上│││││載為「子彈半成│││││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