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五五三七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事,嗣因駕駛人不在現場,遂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而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真正駕駛人,處罰機關並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後,仍認定駕駛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吳蓁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光華平面停車場內之停車格外,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事,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一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許英儀 發現,且駕駛人不在現場,遂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認該車所有人吳蓁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汽車所有人吳蓁妍後,吳蓁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訴,經調查後仍認吳蓁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吳蓁妍此情,吳蓁妍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遂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改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然因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五五三七七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日晚上係因沒有位置方未將車輛停放於光華停車場之停車格內,隔日早上其收到停車繳費單,故未將車開停到停車格內,因為其認為已有停車繳費單,未料早上十點多要去取車時,卻多了一張罰單,為何同部車同時有繳費單與罰單呢?若非因其先看到停車繳費單,其會將車開到停車格內,就不會收到罰單,其有受騙之感,況公共停車場本來於晚上八點到早上八點是無須付錢(停車費),故盼能將此罰單取消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坦認於前開時間確有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且未將該車停放於該停車場所規劃之停車格內,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停車情事等情,並有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又「該停車場入口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駕駛人車輛進、出場應遵循停車場內標誌、標線‥‥並應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得依法取締,已盡告知責任。」,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三二四八三六○○號書函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既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對於車輛停放位置週邊所設置之標誌詳加觀察,徵諸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稱「因為沒有位置,所以未將車停放於停車格中。」等語,更足認定受處分人已知悉車輛停放時應停放於停車格內,卻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外以致違規,其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無訛。至受處分人所辯因隔日早上其收到停車繳費單,故未將車開停到停車格內,因為其認為已有停車繳費單,未料早上十點多要去取車時,卻多了一張罰單,為何同部車同時有繳費單與罰單呢?若非因其先看到停車繳費單,其會將車開到停車格內,就不會收到罰單,其有受騙之感一節,矧停車繳費單性質上為使用停車場之代價,與交通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罰之一種,無論種類、性質上都不相同,顯非屬重複處罰。況若如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為何同部車同時有停車繳費單及罰單存在,而推論該二者不能同時存在,豈非謂所有用路人於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後,無論其停車於該停車場內之何處,有無紊亂之情或違規停放於車道,甚或違規停放於停車格外,均不得謂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事而不得加以處罰?如此實將造成停車場內之停車秩序大亂而影響所有使用該停車場之用路人之權益,是受處分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三)至受處分人另辯之公共停車場本來於晚上八點到早上八點是無須付錢(停車費)一節,為該繳費通知單之開立或費用計算是否錯誤之問題,自應依前開停車場管理規定,另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尋求救濟,此部分應由該機關另行處理而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停車場之停車格外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