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第一資源回收場」(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2之2號)負責人,明知22平方之PVC風雨線屬硬銅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用以架空導線所專用,與民間使用之軟銅線不同,可預見一般人兜售此種硬銅線應屬竊盜贓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先後向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0元之代價,購入PVC風雨線電纜銅線各1捆(分別重14公斤、10公斤,價值每公斤1百元,合計價值約2,400元)。嗣於95年8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銅線2捆,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偵查卷第11、41、47、48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81號卷第10頁反面)。
㈡證人 林翰邦 、 江振賜 即臺電公司維修員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3、48、66至67頁)。㈢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臨
檢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代保管條(見偵查卷第30至34、27、28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
⑴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向2名不詳之人購買臺電公司失竊銅線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於95年6月間,分別向2名不詳之人購買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銅線共24公斤,2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之電纜銅線係臺電公司所有,電纜失竊對於造成民眾生活不便,損害非輕,惟查獲之銅線價值僅約2,400元,業據證人林翰邦即臺電公司裝修員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價值微薄,已據林翰邦領回,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又查,刑法第42條亦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是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8月17日前某日犯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罰金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