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所犯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一、二及編號三、四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有誤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施用毒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十三之一條第二項第│十三之一條第二項第│十三之一條第二項第│第一項│││一款│四款│四款││├───────┼─────────┼─────────┼─────────┼─────────┤│犯罪日期│八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十月十七日│日│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年度案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三七一號│三三九號│六一八二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年度│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事│案號│五三二七號│五三二七號│二二三號│三一八號│││││││││實├───┼─────────┼─────────┼─────────┼─────────┤││判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審│日期││││八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年度│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案號│五三二七號│五三二七號│二二三號│三一八號││判├───┼─────────┼─────────┼─────────┼─────────┤││確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決│日期│日│日││七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不應減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日│日│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