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然本次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被告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代理人 路易威 登 馬爾悌耶公 司、義大利商固喜歡 固喜公 司洽談成立和解,被害人均表示對被告之刑度並無意見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和解書以及本院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其犯行確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十一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435號被告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在臺北市○○路○段87之2號開設蘭之坊服飾店為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底間某日,持之至其設於上址服飾店兜售之皮件,均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且上開商標圖案業據註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商標之圖樣,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年底某日起,自該不詳男子處收受皮件,並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欲銷售與不特定顧客牟利。迨96年5月1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87之2號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甲○○之證述㈢商標證明文件2份、鑑定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0張與皮件11件扣案可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件,為被告所陳列販賣之仿品,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表:
┌──┬─────┬─────┬─────┬──────┐│編號│商標註冊號│商標專用權│專用商品│仿冒商品與數││││人││量│├──┼─────┼─────┼─────┼──────┤││00000000│法商路易威│手提袋等物│皮包4只││一││馬爾悌耶公│品│皮夾1只││││司│││├──┼─────┼─────┼─────┼──────┤│二│00000000│義大利商固│書包、手提│皮夾5只││││喜歡固喜公│袋、旅行袋│帽子1只││││司│、皮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