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減刑條件,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所列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據。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前段)、「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而,原確定判決未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竊盜罪,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則此與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經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
2月,核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仍應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故而,本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竊盜罪,各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其中一罪未定執行刑,其餘各罪曾有定執行刑者,仍應就各罪依第2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為減刑裁定時,應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為其論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2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適用問題之決議五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本件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6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為5月又15日。因據前揭論述意旨,本院對於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而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詳附表附註四)。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罪日期│95.12.30│96.01.03│95.11.14│├─┬──┼─────────┼─────────┼─────────┤│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31號│96年度偵字第1131號│95年度偵字第26981││案││││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206號│96年度易字第206號│96年度簡字第2518號││實├──┼─────────┼─────────┼─────────┤│審│判決│96.04.03│96.04.03│96.05.14│││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206號│96年度易字206號│96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確定│96.05.04│96.05.04│96.06.07│││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暨易科罰│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金之折算│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標準││││├────┼─────────┴─────────┴─────────┤│附註│一、附表編號1、2所列之竊盜罪,雖係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惟其宣告之刑均未逾1年6月│││,均仍准予減刑。│││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經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為2月│││、4月,核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詳如理由欄二說明│││。│││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0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依上開減刑規定計算│││減刑結果,為5月又15日,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四、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6│││月,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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