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中和賓館二○八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床頭右側桌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二四公克)、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五‧三○公克,淨重四‧二五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四‧二四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判刑後,猶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總淨重四‧二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由尋常物品製作而成,有相片附卷足參,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該吸食器與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時,將上揭空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該空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上址床邊扣得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從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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