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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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㈣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已於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使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龍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2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2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3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8年10月20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應係於98年10月20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無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0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㈣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部分刑罰並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2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20公克),為查獲被告時從其身上起出之第一級毒品,難認與本案無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