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勝賢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即新竹市農會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儲帳號,並領有金融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被告內湖辦事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在九時三十二分第一次提款、九時三十三分第二次提款,均順利各提領三萬元,惟在九時三十四分第三次欲提款三萬元時,自動櫃員機並未吐鈔,但交易明細表竟列交易金額三萬元,原告當時甚為訝異,當即再試提領一千元,而自動櫃員機又回復正常吐鈔,原告隨即回家依櫃員機上指示之電話與被告聯絡,由被告之職員 鄭文隆 接聽,其向原告表示若有錯誤會更正處理,然事後原告要求被告更正處理時,被告竟拒不更正,表示櫃員機款項並未多出,原告於是要求觀看提款當時之錄影帶,依該放映錄影帶顯示,原告在九時三十四分之提領確未有吐鈔,又原告提款當時,亦有證人 蔡燕雪 在場目睹經過,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存款契約,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萬元;至於被告抗辯金額有不符時應以被告之帳項記載為準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又機器是人在操作,不是一定不會出錯,不能僅憑電腦紀錄單,就認定原告確實有領到系爭三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款機之通聯紀錄及下鈔清點、檢查機器結果,原告四筆交易均正常吐鈔,自無更正必要,且原告申請金融卡當時即與被告簽訂使用金融卡約定條款,如存戶因金融卡提款致使存摺餘額與被告帳上餘額不相符時,概以被告帳項為準;被告在提款機上裝設監視系統,主要為預防不肖之徒盜領,並協助司法機關辦案,所以裝設時著重於正前方臉部之攝影,至於原告所述錄影帶未吐鈔之錄影,應為不實,又被告所有之櫃員機從未出錯,依電腦交易序時紙所示有出鈔之紀錄,且經對帳結果並無差錯,故系爭三萬元確實已有吐鈔,若機器未吐鈔已扣帳,則在交易序時紙上即不會有CASHPRESENTED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即新竹市農會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並領有金融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被告內湖辦事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在九時三十二分第一次提款、九時三十三分第二次提款,均順利各提領三萬元,惟在九時三十四分第三次欲提款三萬元時,自動櫃員機並未吐鈔,但交易明細表竟列交易金額三萬元,原告當即再試提領一千元,而自動櫃員機又回復正常吐鈔,暨原告隨即以電話與被告之職員鄭文隆聯絡並告知上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紙四件為證,並據證人鄭文隆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值班時,確實接獲一女子打電話說在內湖辦事處提款,第三筆三萬元未領到錢等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蔡燕雪之證述內容,亦與原告主張互核一致;而被告除否認原告所主張第三筆提款三萬元未吐鈔暨證人蔡燕雪之證詞之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並提出電腦交易序時紙、自動櫃員機代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佐其說,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乃在於原告第三筆金額三萬元之提款,究有否吐鈔?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與原告間確有系爭三萬元之存款契約存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即應就其所辯稱系爭三萬元已給付予原告之事實,亦即應就系爭三萬元債權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⑵查被告雖以其提出之電腦交易序時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作為已給
付系爭三萬元予原告之證據,然上開證據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該等證據乃被告所有之電腦制作之私文書,依法本應由被告證其為真正之責,茲被告僅以該證據乃電腦所制作,被告所有之櫃員機未曾出錯,電腦是不會出錯,堅詞辯稱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已給付系爭三萬元予原告云云,尚非可採,蓋電腦無論其硬體或軟體,其啟動、執行仍須靠人為操作,即使電腦科技精進之今日,電腦亦非全無當機甚或出錯之可能,故被告前開辯稱,委無足採。
⑶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即原告提款當時之錄影帶
結果顯示,原告第一次(螢幕顯示時間為九時三十四分三十一秒)、第二次(九時三十五分二十六秒)提款時,均由在一旁之證人蔡燕雪身體往前傾身取錢後放入證人之皮包中,至於第三次(九時三十六分二十秒)時,由螢幕顯示原告以右手撥證人之頭髮,證人右手有伸手似拿東西之動作,隨後又有一放東西入袋之動作,至九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螢幕出現原告張望之動作,但從頭到尾在螢幕上都沒有看到證人之手掌等情(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第一、二次提款部分均不爭執,而對於上述第三次提款之情形,原告主張證人該次並無傾身拿錢之動作,與第一、二次之動作明顯不同,否認證人該動作係在取錢;被告則抗辯證人上述第三次之動作係取錢放入口袋,此由第一至三次間,證人伸手之時間均間隔五十九秒,可證明確有吐鈔。惟查事實上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自始至終,螢幕所呈現者均是原告與證人之上半身,至於手部分亦僅見上手臂,手彎節以下至手掌完全無法看見,亦即關於原告或證人在提款機前究如何按鍵、取款等情,均不得見,故第三次提款時,究竟有無吐鈔?證人有無取款?實無法由錄影帶中得到直接證明,則被告上開對於上述第三次證人之動作之解讀,顯然即為臆測之詞。是故本件亦無法憑錄影帶所示,而認定原告確有領取系爭三萬元。
⑷末查,關於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原告若因使用金融卡提款,致使存摺餘額與被
告帳上餘額不相符時,應以被告帳項為準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三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原則,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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