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五號
再審原告奇異國資訊事業有限公司
四法定代理人 楊新芳 住台再審被告甲0000000000補習班即奇異國電腦數學世界東興分部
設台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 律師
李郁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敗訴,其理由無非為:㈠實際上楊新芳為再審原告之最大股東,對再審原告公司經營決策有完全之決定權,足認四度空間公司與再審原告公司之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二者實際上係同一公司無異,從而與再審原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者,除再審原告公司外,尚包括四度空間公司,而與再審原告公司簽訂讓渡契約者,亦同時包括四度空間公司。㈡兩造所訂立之加盟契約,雖非民法上之有名契約,而為無名契約,然含有再審原告依約研發後提供充分之教學軟體,以供再審被告使用之義務。此由 林宏裕 於審理時證稱:「客戶加盟時,包括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伊均有承諾要開發全部的數學軟體」等語,及卷附四度空間公司之廣告單內所載「唯一軟體中有教學、練習、遊戲、題庫內容適合融入學科教學」等語,益明此旨。惟查,兩造於訂約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僅提供一、二、三年級之完整部分,其餘四、五、六年級部分之課程,僅有題庫部分。教學、練習、遊戲部分,則均付之闕如乙情,而經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迄未提供乙情,已據兩造陳明,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於訂立加盟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無法達成原來契約之目的,致生有重大事由。是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中大墩郵局一七一八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上訴人,自生終止本件加盟契約之效力。㈢加盟契約書簽名部分載為四度空間公司、奇異國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並經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新芳、林宏裕蓋章。是雖再審被告加盟再審原告,然右開加盟契約既經原債務人(即四度空間公司)及新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公司)簽名於其後,則當可認為再審原告係契約承擔四度空間公司之權利義務甚明。惟查,該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說明如下:㈠四度空間公司與再審原告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查四度空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核准設立登記;再審原告奇異國資訊事業有限公司是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完成核准設立登記,二公司相同股東楊新芳、 楊光漢 、 古淑美 、 邱顯超 共計持有四度空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一點五之股份,持有再審原告公司資本總數百分之四十六點五之出資額,並無「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已發行半數以上之股份或資本」之情;即認是由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半數以上之股份或出資,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僅推定四度空間公司與再審原告公司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即關係企業,然不足以推論「四度空間與再審原告公司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二者實際上係同一公司無異」之結論,從而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內容。且適用法規,顯然有違「公司法法人理論」。㈡再審原告並不負研發電腦軟體之給付義務,兩造間並無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查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係以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獨特之商品政策、經營方法、管理制度、作業流程、服務準則等經營方針,獲得授權使用再審原告之商號、商標、專利權及產品,並給付定額加盟權利金予再審原告為其契約要素,即再審被告係有償獲得再審原告授權使用上開經營策略與智慧財產權,並自行負擔經營盈虧。而兩造所簽訂之「奇異國電腦數學世界連鎖加盟契約書」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已清楚表示再審原告僅有提供現有之教學軟體予再審被告使用之義務,並無研發教學軟體之給付義務。而證人林宏裕原任職於四度空間公司,離職後未經四度空間公司同意擅自重製四度空間所研發之奇異國幼兒軟體予台中市私立嘉仁托兒所使用,經四度空間提出告訴,始與四度空間達成協議,給付新台幣十萬元賠償,並登報道歉。因此證人林宏裕對於四度空間公司負責人楊新芳心存怨恨,故對本案之證詞難免偏頗。且再審原告僅是負責行銷教學軟體,並無研發教學軟體之人員編組及能力,是證人林宏裕證稱有承諾再審被告要開發完成全部的教學軟體之證詞有違常理,應是不實之陳述。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因素,無法達成原來契約之目的,顯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解釋契約‧‧‧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判例,且漏未審酌前開契約之約定。㈢兩造未曾主張過契約承擔之事實,且讓渡東興分部僅包括硬體設施:查兩造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從未主張或爭執過再審被告與四度空間公司契約承擔之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與否,更遑論有援引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竟據上開法律要件認定再審被告有承受四度空間公司之權利義務,顯然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所揭櫫之辯論主義之原則。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證據等情事,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⑴四度空間公司與再審原告公司,二者實質上係屬同一公司無異;⑵再審原告負有研發電腦軟體之義務。⑶再審原告承擔四度空間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而有違反公司法法人格理論、漏未審酌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兩造加盟契約書所載內容、以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等語。惟查:
㈠本院遍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全文,未見判決理由具體認定:「楊新芳為再審原告之最大股東,對再審原告公司經營決策有完全之決定權,足認四度空間公司與再審原告公司之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二者實際上係同一公司無異,從而與再審原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者,除再審原告公司外,尚包括四度空間公司,而與再審原告公司簽訂讓渡契約者,亦同時包括四度空間公司。」等語(按此處之記載,係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一段就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之記載,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法人格理論及漏未審酌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云云,顯有誤認,要不可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固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該判例意旨既已說明:「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始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換言之,倘當事人就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思,雙方容有爭執,法院自應有所調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訂有「奇異國電腦數學世界連鎖加盟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件存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五四號卷內可稽,惟該加盟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應於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將自行『研發』之國小數學相關軟體安裝至甲方(即再審被告)的硬碟內‧‧‧」;第三項:「前項稱國小數學相關軟體,僅限於乙方自行研發者,包含『新增』及更新之部分」。而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上訴人(再審被告)加盟時,只示範一至三年級之教學軟體,被上訴人表示等到上訴人加盟後會陸續推出,上訴人招收到學生時即會提供」(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就此契約內容所表示之給付義務,雙方容有爭執,是原審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林宏裕(該契約之訂約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探求雙方之真意,自有必要。而證人林宏裕係兩造簽訂「奇異國電腦數學世界連鎖加盟契約」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兩造關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及其是否對再審被告有無其他之承諾,當然知之甚詳,從而原審就兩造加盟契約之重要爭點,調查證人林宏裕,顯無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言,亦無漏未審酌加盟契約情事。至再審原告陳稱證人林宏裕與再審原告間有糾紛,其證詞有偏頗情形,僅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之問題,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契約承擔四度空間公司之權利義務,此部分兩造均未曾主張契約承擔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揭櫫之「辯論主義」一節。惟查,再審原告原起訴再審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十七萬元,其中十萬元部分為履約保證金部分,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六五四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嗣經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即原確定終局判決),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四)段即主張:「第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又請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十萬元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自訴外人四度空間公司受讓被上訴人「奇異國電腦數學世界」之權利即所有之財產,而訴外人四度空間將其加盟店之經營權轉讓與上訴人時,即‧‧‧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四度空間公司依加盟契約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包括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該公司所有之財產包括電腦、設備等,全部轉讓予上訴人,並給付四度空間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完畢,亦即該一百五十萬元讓渡金中已包含四度空間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十萬元履約保證金‧‧‧」;第(五)段:「‧‧‧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者,除被上訴人公司外,尚包括四度空間公司,而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者,亦同時包括四度空間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洽商權利轉讓及財產移轉讓渡事宜時,被上訴人公司亦全程在場並同意四度空間公司將加盟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則該一百五十萬元自當包括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在內」。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抗辯:「讓渡契約書上之文意,其讓渡之範圍只限於硬體部分,並不包括履約保證金」等語,從而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前開之主張及抗辯,就再審被告應否給付再審被告履約保證金十萬元部分而為判決,自無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違反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文燦~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