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把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原名 劉勝琮 )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在新竹市○○路吉良宮等處,以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壞大門鎖等方式,侵入寺廟或他人所有之住宅,竊取乙○○等人之財物,共竊取四次,除附表編號三所示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餘均竊取得手後變賣花用(行為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有關證物時,查扣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對於右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侵入方式,辯稱係大門未上鎖踹門進入外,餘均坦白承認,互核與被害人丙○○○、乙○○、甲○、己○○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把可憑。被告雖辯以右揭情詞,惟查:右揭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住宅門鎖有遭撬壞等語;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己○○結證稱:寺廟鐵門之鎖遭類似電鑽之物鑽壞等語;參以上開處所一為住宅,一為置放古董香爐、佛像等物之寺廟,且遭竊之時均無人看守,衡情大門當有上鎖以防盜,應無推門即可登堂入室之理,是被告空言抗辯大門未上鎖推門即可入內,顯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同條項第一、二款;同條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戶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係先以隨手拾得之石頭撬壞大門再以一字起撬開香油錢箱、編號二、四係以不明物品撬壞大門鎖、且編號四部分該寺廟夜間並無人住居該處,公訴人分別誤認為編號一部分係以一字起撬壞大門、編號二、四部分係推門入內、編號四部分係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有未洽,併此敘明。審爰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具危害性、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戊○○,原名劉勝琮,有口卡片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一頁)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悔悟,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養成勞動之習慣,並訓練其謀生能力,認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時,員警丁○○執行搜索完畢,繼續帶同戊○○下樓檢視其車輛而依法執行公務時,戊○○竟以在地上翻滾、雙腳亂踢之強暴方式,將丁○○踹落樓下,而妨礙丁○○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警員帶同伊下樓時因不想被警帶走而躺在地上及在樓梯翻滾等語,此外亦有警員丁○○之就醫證明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伊僅係要求打電話予家人通知此事,且警員係自行跌倒,並非遭其踢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九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警員丁○○之報告中指稱:「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分止,持鈞署敦股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路○○○巷之一號二樓之一內搜查有關嫌疑人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搜索到十六時許,帶同 劉嫌 至停車場檢查車輛時,劉嫌不從反襲擊,並將職從樓梯口推下」等詞(偵查卷第二十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們至被告住處搜查時也查到贓物(即抱子觀音像),另有一部贓車在樓下,我們原要求被告配合我們追查,原本他假裝合作,要下樓時即有意脫逃,就在耍賴中,把我踹了一腳」等語(同上卷第六九頁反面),是被告在地上耍賴當時警員已就被告及其住所新竹市○○路○○○巷一之一號二樓之一已完成搜索程序,而欲帶同被告至其樓下所停放之車輛搜索,可以認定。然本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林鳳師檢察官所開具之搜索票載明,受搜索人姓名「戊○○」、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新竹市○○路○○○巷一之一號二樓之一」,有搜索票一紙在卷可按(同上卷第二三頁),且當時該車輛之鑰匙係在被告之妻 劉莉玲 身上之事實,亦據丁○○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則該車是否係被告所有?本已生疑,且縱認係被告戊○○所有之車輛,然既非搜索票所載應搜索之標的,警員顯不得依該搜索票搜索被告之車輛,堪以認定。再案發當時雖在被告戊○○上開住處所,查獲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抱子觀音佛像一尊,然被告否認係其竊得,而被害人己○○係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始經警通知至警局指認贓物後,被告始承認係其所竊取,況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亦陳稱,遭竊時沒有向警方報案(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有警訊筆錄可憑,是於警員搜索被告上開處所時,尚無任何跡證足資認定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抱子觀音像係贓物,此外,警員於本案所查扣之其他物件,當時亦無何事證可資認定為贓物(包括車輛亦非贓車)亦未扣得毒品,亦即並無法認定被告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警員當時自無從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逕行逮捕被告,亦無從逕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被告之車輛甚明。綜上可知,警員當時所執行者顯已超越其職務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之行為自無妨害公務可言甚明。另警員丁○○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然未據其告訴,本院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依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管理人│││││││)││├──┼──────┼───────┼───────┼────┼─────┤│一│八十八年十月│新竹市○○路│持拾得之石頭撬│新台幣(│刑法第三百│││中旬某日│四六五號吉良│壞大門鎖,再以│下同)三│二十一條第││││宮內(夜間無│客觀上足供兇器│千元│一項第二、││││人看守)│使用自己所有之││三款│││││一字起撬開裝香│陳 楊月霜 ││││││油錢之箱子│││├──┼──────┼───────┼───────┼────┼─────┤│二│八十八年十月│新竹市○○街二│以不詳物品撬壞│釣竿一支│刑法第三百│││下旬某日夜間│三八號│大門外掛鎖侵入││二十一條第│││七時許││右揭乙○○所有│乙○○│一項第一款│││││之住宅││、第二款│├──┼──────┼───────┼───────┼────┼─────┤│三│八十八年十一│新竹市○○路二│持自己所有客觀│未竊得財│同右法條第│││月十五日│八一號南星宮內│上足供兇器使用│物│一項第二款││││(夜間無人看守│之一字起撬壞門││第三款、第││││)│鎖而侵入上開寺│甲○│二項│││││廟│││├──┼──────┼───────┼───────┼────┼─────┤││││││││四│八十八年十一│新竹市○○街三│以不詳物品撬壞│抱子觀音│刑法第三百│││月二十八日凌│一號青山宮內(│大門門鎖侵入上│佛像一尊│二十一條│││晨五時許│夜間無人看守,│開寺廟│、香爐一│一項第二款││││起訴書誤為有人││具、八千│││││看守)││元││││││││││││││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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