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時郁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澤豪 訴訟代理人 蔡弘男 再審被告大鐘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忠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為依據,惟再審被告欠再審原告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貨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上旬及七月底,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係同意將以前之瑕疵品扣減系爭貨款,惟此業經再審原告否認,且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再審原告所同意扣減者係近日所送來新品,本件系爭貨品係在簽立同意書之前即已送交再審被告收受,故應不包括系爭貨款,且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屆清償期,原判決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因認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立同意書,記載再審原告同意自近日所送新品貨款分三次退回再審被告貨款三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自認,據以認定同意書為真實。原審復以該同意書上既已載明係自近日所送新品貨款分三批扣減,如該扣減貨款係指包括同意書簽訂前之日期在內,則兩造就同意書簽立當時已發生之貨款債權,理應同時結算並載明於該同意書上,顯見該同意書之真意係指簽立同意書之後所送貨款始在扣減之列,認定於同意書簽立之前之貨款非同意書所指貨款分三批扣減之標的,故該同意書所載再審被告得分三次扣減,總計三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之債權,乃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次查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嗣後再行向再審原告訂貨時,均遭再審原告拒絕,因認再審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則前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當視為停止條件之成就,故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享有之三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債權,與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享有之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而可主張抵銷,經抵銷結果尚餘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等情,此均經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而原審判決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據以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互相抵銷,洵屬有據,是以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一規定係為訴訟經濟而設,蓋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判,不得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業經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有所主張,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則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自有未合。
三、綜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既不足採,且所主張再審事由,復已於原審判決中有所主張,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葉惠玲~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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