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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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一)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檢察官誤載為二十日)或其前四日間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尿液陽性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另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警訊中陳稱有吃感冒藥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經採尿後,除海洛因陽性反應外,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將所採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再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二)次查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被告甲○○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覆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與服用藥物後之偽陽性反應不同,至為明確。(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 可佐 。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南所京衛字第0七0四—九號函,暨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告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嗜毒成性、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多所辯解,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王獻楠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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