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己○○處有期徒刑參月,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庚○○係姐妹,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大元國小災民收容中心,因乙○○整理救災物品細故,己○○認為乙○○偷取救災物品,而發生爭執,庚○○見狀出而阻止,要己○○吃飯勿與之爭執,然乙○○辱罵庚○○全家均係神精病,庚○○憤而與之理論,彼此進而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發生互毆情事,己○○正在吃飯,見狀即手持筷子欲衝往庚○○與乙○○毆打處,戊○○見狀,隨即出面阻止己○○,並奪下其手中之筷子,己○○掙脫戊○○之阻止後,見庚○○遭毆打,亦與庚○○基於共同傷害乙○○身體犯意之聯絡,加入互毆,徒手傷害對方,致使己○○受有左肘挫擦傷五乘以四公分、其他多處挫傷瘀血痕(左膝膕三乘以四公分、左腳二乘以零點五公分、左大腿二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膝二乘以二公分、三乘以三公分、左足二乘以二公分、一乘以一公分、右大腿十乘以十公分)、左足第三、四趾近信趾間關節脫臼(脫臼部位業於就診時即已回復)等傷害,庚○○受有多處抓傷瘀血痕(右臉部二乘以一公分、左肩四乘以四公分、左前臂十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前臂二乘以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二乘以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多處挫傷、抓傷瘀血痕(右頸部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右上背八乘以二公分、右臉二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臉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臂七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己○○、庚○○、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乙○○固均坦承案發時伊等均在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乙○○先動手打庚○○,伊馬上跑過去要攔住,戊○○看到伊過去,就搶下伊手中之筷子,對伊拳打腳踢,將伊摔向左邊,又摔下右邊,伊與庚○○均未毆打乙○○,伊是阻止打架,伊根本無還手餘地,至於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云云,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是己○○先與乙○○因賑災物品起爭執,乙○○叫戊○○去拆帳棚,乙○○且說伊全家均係神精病,伊則告知剛才 李女 所為係小偷行為,李女不悅,李女隨即以雙手抓向伊,伊很緊張就推過去,己○○看到伊與李女發生糾紛,要跑過來,戊○○趁機會跑過來打己○○,將己○○摔在地上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伊在找教材,己○○過來問伊,伊不理她,己○○質疑是小偷行為,伊忘記當時說啥,庚○○便跳過來抓伊脖子,己○○就拿筷子要戳伊,戊○○看情況危險,隨即將筷子搶下,己○○因不穩而跌倒,但隨即又撲向伊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兼被告己○○、庚○○、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菩提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存卷可徵,被告己○○雖質疑乙○○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然證人即菩提醫院人員丙○○到院具結證稱卷附署名被告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均屬真實,不可能遭受脅迫偽造等詞甚明,且證人即警員甲○○亦證稱:伊到現場時僅看見己○○腿有受傷,並未看到乙○○與庚○○有受傷之語,然被告庚○○亦有受傷,為被告己○○與庚○○所不爭執,是自不能以證人甲○○未親見被告乙○○有受傷,即謂該診斷證明書是虛偽不實(否則證人亦未見被告庚○○有受傷,亦因而推定庚○○之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且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伊看到李小姐(乙○○)在整理賑災物,李小姐請我幫忙整理,我就幫忙搬礦泉水及較重物品,整理完畢後,李小姐因為趕時間要去上課,又因李小姐找不到上課的書籍請我幫忙注意,然後是己○○先過來,與李小姐理論,因當時我在搬東西,也未特別注意,己○○與庚○○聯手打李小姐,當我抬頭看見己○○持筷子預勢要戳李小姐,我見狀情況危急,將己○○推開並將她手中的筷子奪下,而己○○未站穩而跌倒,我並沒有毆打她們姊妹,我是阻止她們扭打的」等情,證人丁○○於警訊中亦陳稱:「...己○○說李小姐在偷東西,我勸她們不要有言語之爭,而羅小姐當時亦對我惡言相向,後來羅小姐的妹妹出來,叫己○○不要再爭吵,當時我轉身要走,就聽到背後爭吵,我轉身就看到乙○○及己○○姊妹三人扭成一團,當時戊○○在旁我叫他幫忙勸架拉開,然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證人戊○○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被告三人亦不否認互有爭吵之事,足見被告己○○、庚○○確有聯手與乙○○為互毆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對於對方何以受傷乙節均避重就輕,顯無足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被告己○○與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彼此互為鄰居,且同為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竟無法同舟共濟,共體時艱,因為領取物品細故,爭執進而互毆,且被告乙○○、庚○○身為師表,於此國災家難時刻未挑起協調角色,反出言不遜互毆,如何為人師表,不免讓人憂心?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態度均尚稱良善,反觀被告庚○○,罔其自承為日本東方大學護理科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開庭時目中無人,態度傲慢惡劣,數次干擾證人發言,中斷訴訟程序之進行,屢經本院當庭制止猶仍出言咆嘯,猶如未受過教育之草莽,對案發過程避重就輕,顯毫無悔悟之心,暨考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