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拾分之陸,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豐原方向直行,途中行經旱溪東路與太原路口時,原告之自小客車已通過路口中心後,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在上開路口撞擊原告自小客車右側,致原告之自小客車撞及路邊橋樑護欄始停止,被告乙○○之自小客車並在原地打轉。原告之自小客車因受被告乙○○之撞擊,車身幾乎全毀,原告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二)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發生事故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孫志明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孫 陳玉蘭 ,惟孫陳玉蘭業已死亡,茲將乙○○之父孫方烈同列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乙○○超速駕駛撞擊致受有左膝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又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受被告乙○○違規撞擊後,車身幾乎全毀,經估算後修復費用為五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
(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係公路局司機退休,退休後做水果中盤商,月入二、三萬元,九二一地震後就沒收入。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件、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件、收據五件、全民健保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汽車行車執照一件、照片四幀、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六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豐原方向直行,途中行經旱溪東路與太原路口,已通過路口中心後,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在上開路口撞擊原告自小客車右側,致原告之自小客車撞及路邊橋樑護欄始停止,被告乙○○之自小客車並在原地打轉。原告之自小客車因被告乙○○之撞擊,車身幾乎全毀,原告並因此而受有左膝挫傷、下背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照片四幀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無不合,茲審酌如次:
1、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固提出醫療費收據五件、全民健保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為據。惟按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其醫療費之請求,以治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且應扣除非為醫療目的而為之證明書開立費用,故本件原告所提出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共一百八十元(90+90=180)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五千四百零一元,逾此數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礙難准許。
2、汽車修繕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修護費用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六張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一件為證,現以五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修復,其中零件部分為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工資費用九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六張為證。然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領照至被撞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實際使用時間為一年六個月又七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不滿一月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000000乘0.369乘19除12)(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173322),此外原告又支出前揭工資九萬元(000000+90000=263322),共得請求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是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原係台灣省公路局司機,退休後從事水果中盤商生意,月入二、三萬元,然自九二一大地震後即無收入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萬元,尚屬相當,應為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5401+263322+50000=318723)。
三、被告甲○○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發生事故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孫陳玉蘭,惟孫陳玉蘭業已死亡,故本件將乙○○之父甲○○同列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據。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無誤,然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事故發生時,已滿二十歲,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為成年人,已非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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