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元。
(三)前二項請求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上,酒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村路○段○○○號前外側車道,並坐在車內睡覺,適原告見狀,為避免交通往來之危險,乃趨前敲打車窗將其喚醒,詎被告醒來後,於行車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原告雙手仍在其右前車窗上,身體也緊倚車旁即貿然加油起步,復因操作不慎而誤排倒車擋,造成該車突然向後猛烈撞擊路邊鐵柱始停住,使緊靠車旁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向後翻倒頭部撞擊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及兩側額葉大腦內出血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八月有徒刑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1.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共支付醫藥費計九萬七千六百十六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每日費用二千二百元,計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另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每月增加相當於看護費之生活上需要六萬六千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000年0月0日生)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工作最高年限係至六十五歲,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八百五十五元,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受傷後,得為勞動之工作年數尚有七年,因受傷而損失收入計有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
4.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因身體受傷,對人、事、時、地、物無法正確判斷,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病患看護費收據一紙、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紙、仁愛醫院住院繳費通知單一紙、出院費用明細單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二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件(以上均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九號起訴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保險公司向伊求償一百萬元,應予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八號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詢原告、被告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因目前神智不清,對人、地、事物無法正確判斷,欠缺訴訟能力,已由其配偶丙○○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選任丙○○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醫藥費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失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精神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嗣減縮為四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屬無礙,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上,酒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村路○段○○○號前外側車道,並坐在車內睡覺,適原告見狀,為避免交通往來之危險,乃趨前敲打車窗將其喚醒,詎被告醒來後,於行車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原告雙手仍在其右前車窗上,身體也緊倚車旁即貿然加油起步,復因操作不慎而誤排倒車擋,造成該車突然向後猛烈撞擊路邊鐵柱始停住,使緊靠車旁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向後翻倒頭部撞擊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及兩側額葉大腦內出血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上之損害計四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生活上需要六萬六千元。被告則以保險公司向其求償一百萬元云云置辯。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間,酒後將其車停放於右揭地點,並坐在車內睡覺,適原告見狀,為避免交通往來之危險,乃趨前敲打車窗將其喚醒,詎被告醒來後,於行車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原告雙手仍在其右前車窗上,身體也緊倚車旁即貿然加油起步,復因操作不慎而誤排倒車擋,造成該車突然向後猛烈撞擊路邊鐵柱始停住,使緊靠車旁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向後翻倒頭部撞擊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及兩側額葉大腦內出血之傷害,復因原告腦挫傷出血、水腦症造成永久性腦病變,經治療結果仍神智不清、混亂,對人、地、事物無法正確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三)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明。又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前開刑事偵審案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及兩側額葉大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而支出九萬七千六百十六元之醫藥費用,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住院繳費通知單一紙、出院費用明細單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二紙為證,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均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而住院治療,因傷嚴重須看護照顧,則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與醫療費之支出無異,自得請求。惟原告只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之收據二千二百元一紙,而原告之親屬無償看護既基於親情表現,實際未支付看護費,依無支出即無損害之法理,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請求加害人賠償看護金額應算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實際支出金額為準,不得自言詞辯論終結後至被害人死亡時止,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是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償看護之費用支出僅為二千二百元,該部分自應准許,超過該部分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自言詞辯論終結後至被害人死亡時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生活上需要六萬六千元部分,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傷前原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每車營業額可得八百五十五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造成痴度障礙,為中度障礙等級,神智不清,對人、事、時、地、物無法正確判斷,不能工作,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及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証明書一紙為證,自屬真實。原告主張應按其原每日收入八百五十五元為計算其年可得收入之標準(855×365=312075),本院認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應為可採。經查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傷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小型車之職業駕駛人工作年限最高係至六十五歲止,尚有七年之工作期間,原告每年減少工作收入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其一次請求全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七年期間中間利息之係數為六點0000000,則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為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000000×
6.0000000=0000000),其求按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列計上開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無不合。
4.精神上之損害: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神智不清,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極大痛苦,自屬可信。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原告原為從事計程車運送乘客,其收入情形詳見前述,並有土地三筆及房屋一棟。被告現無業,有汽車二輛,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應以一百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右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九萬七千六百十六元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以上共計三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另被告雖又抗辯保險公司向伊求償一百萬元,固有伊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一紙為證。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該一百萬元保險金尚未給付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保險人既尚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自不得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自不得扣除之,故被告辯稱應扣除一百萬元部分,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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