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司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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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司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 黃維賢
陳正忠 (即愛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黃維賢、陳正忠為愛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愛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愛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陳送在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定黃維賢、陳正忠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清算損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N06D~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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