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廿七號十樓之二其住處,搭載 施柏宏 及 陳夢韓 二人欲前往高雄市西子灣夜遊,沿五福三路東向西行駛,途經五福三路與英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最高每小時五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維交通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每小時約一百四十一公里之速度,疾行通過該路口,適有物體在其車前方通過,被告為閃避該物體而致車身失控,向左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路旁之路燈,復撞及人行道上之腳踏車及機車後,停於五福三路一百五十一號旁,施柏宏及陳夢韓二人,則於車身失控撞擊時,均飛出車外後掉落地面,施柏宏因而頭部受傷,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陳夢韓則因而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送醫急救後,亦於同日上午十時卅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十五張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施柏宏、陳夢韓二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出血及腦挫傷、肺挫傷死亡,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二紙等在卷可憑。而按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
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資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前開調查報告表所顯示,肇事路段行車速限最高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被告車留於現場之煞車痕長達一百十二公尺,依前司法行政部(現法務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62)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62)字第二三二號函所示之換算標準,換算成行車速度約為一百四十一公里,且肇事當時天氣晴,道路形態為直路、無障礙,視距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不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一百四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閃避物體致車身失控而肇事使被害人二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個過失駕車行為致二人死亡而侵害二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嚴重,惟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