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如右開起訴書內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被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迄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通緝止,此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自行為時(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迄今,已達十五年三月,扣除上開時效不進行期間,亦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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