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普通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卅分許,利用設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二號之硫酸錏公司某段已倒塌之圍牆而進入該公司,竊取長約兩公尺之廢電纜線二條,得手後尚未逃離現場時,適硫酸錏公司前因電纜失竊而報警前往鑑識搜證時,為硫酸錏公司副廠長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普通法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進入硫酸錏公司預備竊取廢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入硫酸錏公司雖然想竊取電纜線,但尚未竊取時,見警察來,才將電纜線拿起來要給警察看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以前開情詞為辯,但被告既然係進入公司內預備行竊,若在未下手前,適遇被害人與警員前來,依常情其意圖掩飾犯行唯恐不及,豈有再將欲竊盜之物品拿在手上而徒增他人懷疑之理?被告所辯情詞顯與常理有違,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推斷,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二次因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後經撤銷緩刑)及罰金三千元(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而再萌本件犯意,顯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另權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據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內記載僅為新臺幣三百元,價值不高,以及犯後迅即查獲,贓物亦已悉數返還,所生危害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