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㈠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四十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期間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總計達二百三十萬元,並答應借得款項後願意和原告結婚。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竟只與原告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從未盡到為人婦之義務,並於婚後以欲投資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原告為籌得此款項,乃至台灣土地銀行辦得貸款後,悉數交與被告,此七十萬元部分雖已清償其中二十五萬八千元,惟迄今仍有四十四萬二千元未與償還,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一併清償上開本金計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切結書)三紙、本票八張、支票二張、存證信函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顧客卡、存摺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二百三十萬元部分確有向原告借用,不過當時原告亦曾答應只要跟他結婚,該借款就可不用返還,而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與原告結婚,是原告於婚後又不改酗酒惡習發生車禍,才又辦理離婚,此部分自無庸返還。另外在土銀貸款七十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而是因為雙方已經結婚,原告有拿四十萬元左右給被告去投資補習班、幼稚園,至於其他金額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向原告借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二百三十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四十四萬二千元後,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元,依前揭法條所示,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三紙、本票八張、支票二張、存證信函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顧客卡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之事實,固予自認在卷,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與被告時曾要求事後必須與原告結婚,否則應連本帶利一併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附之該解除條件部分,顯係限制被告另行選擇結婚對之基本人權與自由,參諸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為維護善良風俗所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之意旨,殊有違背,是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附有應與原告結婚之解除條件,自屬無效。惟兩造既有借貸之事實,被告復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如除去上開無效部分,其他因消費借貸而給付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並無不法性,揆諸前揭規定,該借款二百三十萬元部分衡以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並酌以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原告確已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而被告亦簽立借據為憑等情事,再本於誠信原則觀之,此部分之借款仍應為有效,方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真正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該部分之清償既未定有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其遲延利息自應於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顧客卡及存摺各一份,以證明向該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惟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四十四萬二千元部分,既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亦未能舉證人證、物證以證明確有借款與被告之實情,其遽爾請求被告應償還該部分之借款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