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第七八二四號、第七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路○○○號之三號十一樓「雙魚座KTV」經理,被告乙○○係該店服務生。緣被害人 吳良風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三時許,在該店消費時,因酒醉後摔杯子吵鬧,又與乙○○之女友即不詳姓名綽號「可樂」之該店女服務生發生衝突,乙○○據報後,懷疑吳良風輕薄「可樂」,遂將上情告知甲○○,二人旋至包廂叫吳良風到大廳理論,乙○○先回廚房拿一支水果刀,甲○○則在大廳櫃枱旁取出一支鐵棍等候,吳良風在大廳結帳後,步出大門時,又將酒瓶丟在地上,復與甲○○,乙○○二人對罵;甲○○、乙○○更加憤怒,遂萌共同殺人之犯意連絡,由乙○○先持水果刀砍殺吳良風右前臂、左前臂各一刀,及頭部二刀八X一公分、七X一公分、深一‧五公分,甲○○用鐵管打吳良風,旋又接手持水果刀猛吳良風左下腹部,刀傷深達十公分,造成大小腸破裂外溢,大量出血,又持刀刺殺吳良風右下腹部一刀、深0‧五公分。後吳良風終因頭、腹部多處受刺裂傷導致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殺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水成
法官郭佳瑛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