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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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因到台北從事設計工作,並將居住處所遷移至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之三,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一號知義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移案機關函敘情節相符,並有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戶籍地已另租予他人居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不察,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附卷足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