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因質疑該大樓清潔工人甲○○打掃時之用水方式而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顴骨挫袙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雖據告訴人甲○○之告訴,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為起訴處分,然該起訴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製作正本,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付郵寄送,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據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付郵證明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等件附卷可稽,亦即告訴人甲○○於收送上開起訴處分書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前,即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竟仍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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