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捌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七號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犯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又本件扣案毒品雖未送鑑定,然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共一小包(毛重○‧八公克),巠被告坦承確實為伊自己所購買得之毒品安非他命(見警訊筆錄),且按被告吸用後,所採之尿液經送由高雄縣衛生局檢驗後,亦確定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單可佐,顯見被告所供情節確實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已堪信,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八七公克,驗後毛重○‧八二公克),有該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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