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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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均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住處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粉末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各一紙紙附卷可憑,足徵扣案物品確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