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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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富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葉昭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交訴九十一字第二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II-3573號租賃小客車司機甲○○(即原告之代表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在高雄機場搭載旅客一名至台南,當場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其未依規定填具出租單載客營運,遂以○○六四四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機關所屬台南監理站(以下稱台南監理站)受理,被告機關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開掣(91)字第○二六○二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後因被告機關自行審查後,認原處分書中關於繳納罰鍰及繳存有關證照之期限容有缺失,爰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路監運字第九一○二五九二號函責由台南監理站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台南監理站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嘉監南字第9102392號函知原告原處分撤銷,另掣開九一字第○二六○六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告之司機甲○○因納莉颱風致使其駕駛之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浸水造成
嚴重損害,無法行駛,故停放於高雄機場航站國際站停車場等待拖吊檢修,無法載客營業,故無須填具出租單。又客人 莊君 因颱風航班取消需返回台南,故先請莊君至車號00-0000號開門上車休息等待原告派車接回台南。再查莊君係自己主動向原告訂計程車專車接回台南,因此原告並無個別攬客、載客等營業行為。
㈡次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甲○○談話筆錄內容有特別強調II-3573租賃小客
車因颱風天車損嚴重「靜駛停放」待修,確實無個別攬客、叫客等外駛營業行為等語;且甲○○現場告知警方上開事實,而搭載客人莊君之車輛在旁等待載送(此莊君及司機可對質,並有莊君親筆書寫之證明書可證)。
㈢復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九十)航警高分一字第七三八三號函復被告機關內
容中有「請顏先生至機場來接載」,與該分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航警交字第二二八一○號函復立法委員 王幸男 之內容相對照下,後者並無顏先生至機場接載之個人營業行為,故顏先生無須填製載送莊君之出租單受檢。以兩件函文對照內容來看,判定原告是否違規叫客,顯有瑕疵。
㈣又查,為求避免與警方發生違規營業之糾紛困擾,通常會在警方面前現場補填「
莊文寶 」姓名以便符合警方要求。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送給警方查驗之二張出租單為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早上於中正機場載客之營業行為之用。
㈤次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填寫00644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移送被告機關所屬台南監理站受理,但台南監理站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裁決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掛號郵寄九一字第○二六○六一號及九一字第○二六○六二號二張不同處分書,二者相隔一個月餘,逾送達期限四個多月,送達容有疏失。
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九萬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
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原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七十九條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訂定之。」「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出租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時,…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為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八日陳情書中均稱當日因機場航班混亂,即
派董事長甲○○坐鎮高雄國際機場指揮調度派車,隨時服務預約旅客,然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訴願書及行政訴訟狀稱係因II-3573號車輛因浸水車損嚴重,無法入檔行駛,均有卷可稽,故倘若當時車輛確已故障,應當場向警方說明,然原告卻事後才提出車輛故障證明,說辭上顯有矛盾之處。複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航警高分一字第七三八三號函稱:莊君於筆錄中有說明其欲由高雄機場回台南,並致電給原告,請其至機場接載,故與原告所述只為休息,顯又有矛盾之處,此乃原告推卸之辭。另本案員警請原告出示出租單時,無法出示,僅稱旅客只是在他車上休息而已,卻又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將莊姓旅客之姓名填寫在另一張已經填有其他旅客租車之出租單上,為員警當場制止,且不承認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008822號汽車出租單是用來接送旅客莊文寶用,卻稱係莊君主動向其訂計程車專車接回台南,因此其無攬客之行為,顯為推託之辭,處理過程中並有全程錄影存證可稽。顯見訴願人有外駛個別攬客違規營業之事實。而若係莊姓旅客向原告租車,復未將汽車出租單交由租車人隨車攜帶,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梁樾 ,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改由葉昭雄擔任,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復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八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所有II-3573號租賃小客車司機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機場欲搭載旅客一名至台南,為警查獲其未依規定填具出租單載客營運,被告機關爰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國眾汽車中華服務廠廠長 賴文獻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工作單確實由本廠填寫,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因變速檔有問題送修,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到達本廠。因為車輛若打檔有問題根本無法駕駛,故當時係經拖吊至本廠。‧‧。」、「依一般情形,排檔損壞通常是在正要駕駛,一打檔上去的瞬間,因冷熱變化而出問題。」等語,並有該廠工作單一紙在卷可按;系爭小客車既係排檔損壞,何能駕駛?且乘客莊文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原告在機場舉牌接我,並帶我至機場停車場上車,‧‧,但我記得才剛上車坐定,還未駛離停車場,警察就圍過來,並要求作筆錄,約半小時後,車行另外派車到達現場來接我,‧‧。」「原告當時帶我上車是為了讓我休息或是要直接載我回台南,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原告有帶我上車。」等語,另揆諸莊文寶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書證明書所謂「車資新台幣三百元我付別的司機確實沒有付給顏先生」,及莊文寶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簡易筆錄,並未陳稱其係搭系爭原告所有II-3573號租賃小客車回台南;綜上,足認是日莊文寶並非搭系爭小客車回台南。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有II-3573號租賃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在高雄機場搭載旅客一名至台南,為警查獲其未依規定填具出租單載客營運;原告據以指摘系爭小客車當時排檔損壞不能駕駛,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九萬元乙節,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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