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表人 康自立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任教多年,該校以再審原告身體健康欠佳,無法正常教學,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輔導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建請續聘一年,一年後由再審原告提出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須『公立精神醫院或公立教學醫院精神科』開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輔導系前主任 蕭文 簽依前開系教評會決議,再予續聘一年並停授課俾便調養,一年後再行審議並建議再審原告請假一年。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蕭文主任以存證信函促其提繳「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再審原告仍未提繳,八十五學年度亦未予排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該校八十五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學系系教評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再次通知再審原告限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前繳交公立醫院之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同時轉知再審原告...,人事室致輔導學系主任通知...應告知再審原告下列兩項:㈠可依規定檢具公立醫院診斷書請病假在家休養。㈡如其未依規定請假而仍到校且無授課時,則學期結束時應提出研究報告俾憑審核」。再審原告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指陳:「校方依據輔導系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系務會議非法錯誤之決議,不予排課並強迫繳交健康證明,同時更脅迫繳交研究報告,違法不當」。案經該校申評會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十三款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之違法情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壹、「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事: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經」言詞辯論與「不經」言詞辯論即有不同。不經言詞辯論,即無所謂「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之事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理由一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分述如下:一、「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當事人並未記載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且經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倬民 ,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總統令為前台灣省省府委員,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生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李威熊 。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自應依法為承受訴訟聲明,在未為承受前,即應有中斷之事由,惟駁回再審理由之判決,既認「::訴訟程序在新代表人承受訴訟前固應中斷::」,則訴訟程序既已中斷,而未經承受,自不得為判決,所為判決即屬未經合法代表。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既未加記載代表人,顯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表」之違法,即應有廢棄之理由。三、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行補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自無從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收到再審被告答辯狀或任何函文,再審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收受函文及答辯狀,遽謂即有「行言詞辯論」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貳、再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事:一、駁回再審理由,以:「查再審被告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輔導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申請續聘一年,一年後由再審原告提出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有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係依輔導系系務會議決議令其提出診斷書,顯有誤會」,此段理由有如下違法,分述如下:1查「系務會議」與「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組織及成立目的完全不同,兩者是否相同,再審判決理由均未加先行釐清,致使錯誤援用。2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實施通則第二條第三項明定系(所科室)教評會有一定之組織,又同法則第四條訂明「本校教師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及學術研究案,須先經由系所(所科室)教評會決議,送院(中心)教評會並通知校長批示後,交回人事室彙整送參議會交校教評會審議」,從而,本件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續聘」、「解聘」自應於「系教評會決議」後,依法送達再審原告,俾有依法申訴之機會。惟查,再審被告所指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該「系教評會決議」,從未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法知悉所謂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系教評會決議」內容為何?此事實爭點,再審原告多次陳述,惟再審理由中,均未予以斟酌分辨,致違誤適用。3再審原告係在接獲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稱:「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校長批示暫不排課」,始得以提起「再申訴」,再予呈明。4查再審原告提具再審被告所通知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函,係明白記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本系八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系務會議決議檢具診斷書」而提起再審,該函文既稱「系務會議」是否即係指「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兩者是否同一?再審原告一再抗辯,判決理由既未加查明,或由再審被告說明有如何不同?再審原告係依據再審被告之函文而提起本訴,函文內容極為明確清晰,駁回判決理由既未加斟酌或說明?遽謂再審原告『顯有誤會』,適用依據顯已錯誤。二、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理由參之二、三項中,分別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具體事實以供判斷,證明再審原告有如何健康不佳?有如何認知功能不尋常狀況?所指「具體事證」究係何年、何月?何時?何地?所發生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內容,就再審原告所起訴之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實爭點,均未加調查說明?或引據如何判斷?如何斟酌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嚴重缺漏而未加斟酌之違法。又於第四項中,一再陳明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即拒絕對再審原告排課,卻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書面通知再審原告「須提出精神狀況說明以前,不宜排課」,時間上相差一年四個月之久,況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校長始行批示,則何以八十四年九月即不予排課?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始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精神狀況說明,該通知既未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通知,則再審原告又如何提出精神狀況說明?於八十四年九月已不排課,則再審被告應就八十四年九月以前之事由予以說明列舉,再審被告卻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片面指稱再審原告如何陳述,而再審被告並未如其答辯狀所載之陳述,且該會議記錄亦未送達再審原告,則顯然再審被告之作為,違反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內容,就此時間上之顛倒錯置,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違反常理處置,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未斟酌審認,實有違背法令而有再審之理由,判決理由均未加論述,以昭誠服。三、至「系教評會」並未決議「不予排課」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理由參之四更明白陳述,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系務會議,本於何項法律基礎要求原告提繳「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既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何以一再冒稱係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該會議內容既未送達再審原告,又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未依法提出診斷書?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足以影響該全案事實判決基礎之證物,未加斟酌審認,原判決實難令人信服。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七條明文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應屬法律強制規定,則原判決理由以「再審被告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輔導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建請續聘一年::」該項決議,已屬違背法規,判決理由未加查明,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續聘後,又未通知再審原告應提出何種證件?基於何項理由,卻又未行排課?遽行駁回實屬矛盾。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受再審被告聘任時,依前開規定,聘期應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始屬合法,再審被告僅予聘任一年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屬違法,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即非屬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所謂「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之情形,而無「不續聘」規定之適用,詎再審被告未予詳查,而做出對再審原告不續聘之決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言行奇怪、書寫怪異信函、無法提出其認可之公立醫院精神狀況診斷書,而拒絕排課,然再審原告並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書寫紙條交付或交給任何人,此等紙條為再審原告抒解情緒後,已丟進垃圾桶,苟該字條為正式書面傳遞,何以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均予續聘,且各加年功俸一級,八十五年又續聘一次,再審被告既以此紙條為拒絕排課事由,何以持續為再審原告繼續排課,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以系務會議決議通知拒絕排課,時間上相差兩年之久,且於事隔七年後,以此事由抗辯?肆、再審被告顯然已認為再審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自應准許再審原告辦理資遣。惟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請求辦理資遣時,明確告知無醫院證明精神病而拒絕辦理資遣。「續聘」與「資遣」既屬不能併存,則「不續聘」即應予「資遣」,惟再審原告經多家醫院診斷,均無法取得罹患「精神病」之證明,再審被告不需任何醫療單位或任何證明,即對再審原告不予排課且不續聘,又拒絕再審原告辦理資遣,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化師大人字第○三八○號函可稽。為此,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對再審原告所謂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乙節,提出答辯如下:一、查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倬民先生,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李威熊先生,惟再審原告提起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七○一號行政訴訟案時,鈞院係於再審被告代表人未變更之前,將再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並由當時代表人陳倬民先生代表再審被告依法答辯,並經鈞院依法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鈞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院曜審五字第一三五三六號函及再審被告所具之答辯狀可稽。二、鈞院就該案係採書面審理,於審理前,再審被告代表人既未變更,就書面審理言,縱令其後再審被告代表人有所變更,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自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情事。貳、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提出答辯如下: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對於該證物,認係不必要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二、按學校對於所聘任之教師,如遇有其不適任教師之情事,應依法處理。::又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聘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學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召開八十五學年度第五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曾親自出席,依會議紀錄所載,再審原告出席該次會議回答委員詢問時,曾為後開陳述:「(問:妳剛剛提到妳的家族都很有名、很顯赫,能夠告訴我們,家族內有哪些成員在我們國內有名的?)答:我先生就現代的::這個一系列的政治生涯,從國父 孫中山 先生到 蔣公蔣經國 先生,然後在美國曾經擔任 林肯 總統、 杜魯門 總統、 甘迺迪 總統,現在是 柯林頓 總統。」、「(問:妳說妳家族那一位擔任他們的...)答:我先生。」、「(問:妳先生擔任他們的...)答:對,我們就是研究這個政治生涯,台灣人的政治生涯就是經過很高峰的一系列下來。」、「(問:所以妳先生是一直擔任他們的... 蔣中正 或是蔣經國...?)答:對!一直過來。」、「(問?但是擔任什麼職務呢?)答:現任的美國總統!」、「(問:妳是在寫戲劇嗎?編戲劇嗎?還是...)答:演員,很多創作,我演過一百片影片。」、「(問:妳演的那些影片,市面上可不可以看得到?)答:都是市面上有的。像埃及豔后、修女傳,都是不同的性格。應該看過的片子,大概其實都是我們本省的女人演的。」、「(問:妳先生祖先是林肯、杜魯門?)答:到現在啊!就是他本人啊!本人就是啊!曾經扮演到的」。綜觀以上再審原告之談話內容,足證再審原告對一般事務已欠缺正確之認知,根本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事實至為明確。再觀諸有關申訴卷內,再審原告評閱學生心得報告後所為評語,經原審將各該評語與學生之報告內容相互比對,發現二者並無密切關連,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六八一○五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確定在案。此外,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自書之紙條乙件,內載:「教授:您可知 陳麗娟許國宏 的親妹妹?謹此甲○○敬留」等語(按許國宏為再審被告之前訓導主任,陳麗娟則為再審被告之畢業校友,任教於台南師院,實者,兩人並無親兄妹關係);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親筆之另一字條竟寫為:「吳教授:您好!想報告給您關於我自己。請不要見笑才好。我是蔣經國與 蔣方良 的女兒,早年與 蔣孝文 結婚,生下 郭金澤 (小80歲)(接林肯之後的位子,那他則是接 張水木 的位子,是故原名郭金澤者為張水木。)與我( 小咪 )。請多多指教(林肯之後已回美國)甲○○敬筆附註:蔣孝文之長子,我為他取名為 羅吉鎮 。為留美博士,即彭駕鋅主任」等語;另有再審原告親筆之字條乙紙載明:「吳教授:向您報告下列事項:1陳麗娟原來是許國宏的親妹妹2我先生郭金澤是 左文舉 的長子3 任隆森王征 的長子4我是蔣經國與蔣方良(杜魯門之女)的女兒。謹此保重,甲○○敬筆」等語,有字條影本三紙為證,似此情形,事證俱在。又再審被告基於以上再審原告確有精神異常,已無法自理本身事務,並兼顧其健康之理由,自不得再予排課而影響眾多學生之受教權?再審原告殊不應一再反覆其詞,虛妄主張其無健康不佳或認知功能不尋常狀況。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既不依法予以排課,又拒絕再審原告辦理資遣乙節。按續聘與資遣絕不能併存。如謂再審原告可資遣,即無續聘之問題。而欲辦理資遣,則以具有現職人員之身份為要件。查再審原告八十六學年度之續聘案,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校教評會依規定程序決議不予續聘後,立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彰化師大人字第三三四二號函再審原告說明第二點表明:「台端之聘期至本(八五)學年度七月底止(即八十六年七月底止),於聘約屆滿前,可依教師法第十五條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提出資遣之申請,以確保台端之權益」等語,有該函乙件為憑,再審被告曾於該函內,促請再審原告應注意時效,提出資遣之申請,惟再審原告竟未於聘期有效期限內,依法辦理資遣,而目前其已非現職人員,再審被告自無從准予辦理資遣。乃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竟揑稱:「拒絕再審原告辦理資遣」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係以:「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如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機關代表人更換,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代表人陳倬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總統令為台灣省省府委員,且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則再審被告之代表人顯非陳倬民,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既未記載代表人,顯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表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當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倬民校長,其代表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李威熊,訴訟程序在新代表人承受訴訟前固應中斷,惟在變更前,本院已將再審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收受,並由當時之代表人陳倬民提出答辯,本院復將其答辯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院曜審五字第一三五三六號函及再審被告答辯狀附卷可稽,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宣示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並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按學校對於所聘任之教師,如遇有其不適任教師之情事,應依法處理。...又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聘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以原告(即再審原告)健康不佳認知功能有不尋常情形,影響其教學及學術研究工作達數年之久,業經被告調查其有下列情形:⒈與該校同事互動中呈現言行奇怪現象,包括書寫內容怪異信函、其應對時對人之確認奇怪、回答問題之內容想法奇怪。⒉在過去上課中有令人不解之行為,包括大聲播放流行音樂中斷上課,或楞立講台上或講課中途有前後不連貫之怪異內容。尚難謂無具體之事證,被告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輔導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本系教評會簽請續聘甲○○老師一年,一年後由郭老師提出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須『公立精神醫院或公立教學醫院精神科』開立)...。該校以行政程序決定採暫不排課方式續聘原告,已兼顧原告在校任教多年,未依前揭規定處理,而通知其提出前開精神狀況診斷書,並以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實施教學活動、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等義務。通知原告如未依規定請假而仍到校且無授課情形下,於學期結束時應提出研究報告俾憑審核,洵非無據。原告為前主張,惟其所檢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省立中興醫院及台灣省立南投醫院發給之體格檢查表,又另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與被告所要求之「精神狀況診斷證明書」不符,況其教學有關之研究報告亦未依限提出,從而被告停止原告授課,核無不當。原告訴稱被告強迫其繳交研究報告、學校應合理安排授課課程云云,尚非可採。」等語,因認原處分核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精神,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係依該校輔導系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系務會議」決議再審原告應檢具診斷書,並非輔導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其依何項法律基礎要求再審原告提繳「精神狀況診斷證明書」?且未於拒絕排課前通知再審原告,違反經驗法則;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具體事實,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如何健康不佳、如何認知功能不尋常狀況,以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均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被告係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輔導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建請續聘一年,一年後由再審原告提出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須『公立精神醫院或公立教學醫院精神科』開立),有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係依輔導系系務會議決議令其提出診斷書,顯有誤會。又查再審原告與學校同事互動中呈現言行奇怪現象,書寫內容怪異信函、評閱期末報告其評語與報告內容關係不密切等情,亦有再審原告書寫之信函及學生期末報告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再審被告據以要求再審原告提出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乃緣於系教評會決議且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基本精神,並無不合。且依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該校輔導系教評會以再審原告平時行為異常表現所生之合理懷疑,為了解其能否勝任教學工作,乃決議再審原告應提出精神狀況診斷證明書,於法有據。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各項,業已斟酌,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在案,顯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省立中興醫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省立南投醫院體格檢查表,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自非新證據之發現,難謂符合該款之再審事由。四、綜上,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
三、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原判決雖謂:「本院已將再審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復將其答辯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院曜審五字第一三五三六號函及再審被告答辯狀可稽」,關於答辯狀副本送達與再審原告之時間,固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誤,惟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就再審被告答辯理由,提出補充及答辯理由狀,經本院調閱前判決案卷查明無誤,則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即無可採。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當事人並未記載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且經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倬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總統令為台灣省省府委員,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生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威熊。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自應依法為承受訴訟聲明,在未為承受前,即應有中斷之事由,原判決認不經言詞辯論,即無所謂「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之事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又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係依該校輔導系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系務會議」決議…,並非輔導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云云,原判決已就此予以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經斟酌該重要證物云云,亦不足採,是依前開說明,均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所提、年加薪通知書、、年聘書、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尚難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所稱再審被告應給予再審原告資遣乙節,則與本件爭點無關,合併敍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