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許
丁○○即自訴人許丙○○即自訴人許被告戊○○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戊○○、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另被訴共同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戊○○被訴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背信及被告等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㈠自訴人 許秋陽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死亡,其子甲○○、丁○○、丙○○等三人聲請承受訴訟,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起算;自訴人以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接獲乙○○與 高添進 立具之協議書,戊○○為見證人,始認戊○○涉嫌與乙○○共同背信,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第一審認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自訴不合法為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㈢依自訴人之女 許阿淑 證述其每年都有返國一次,八十年五、六月間,自訴人之精神意識非常清醒,身體也很健康,只是手有點抖,七十九年間檢查身體後,始經醫生告知有輕微巴金森氏症等語;另自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確定要告被告及委任甲○○辦理本件訴訟,並二度到庭陳述意見,及具狀委任 陳志雄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意旨謂自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因腦部萎縮,神智不清云云,與事實不符。㈣卷附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 許戇 派下員臨時會議記錄(下稱會議紀錄)記載:同意出售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0一五、一0一七、一0一八、一0三六、一0三七、一0三七之一、一0三八、一0五七地號等八筆土地,並授權管理人許秋陽及 許克讓 全權辦理出售事宜;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會議記錄記載:有關上次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會議決議記錄所載出售本公業所屬土地,因漏○○○區○○段○○段第一0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乙筆,應予訂正各等情;及甲○○、丁○○、丙○○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克讓(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死亡)略以:「 台端 與本人等之父許秋陽,均係祭祀公業許戇派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有繼承權,經派下臨時會議,決議出售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0一五……計九筆,詎料台端昧於私利……五筆……分於家父,自己獨分四筆……」,經許克讓覆以:「 許氏 先祖所有產權,均被許秋陽變賣殆盡,本人因顧及許秋陽為長輩,從未追究訴訟。七十九年許秋陽年邁,屢託女婿戊○○來低價收購。……本人僅將權利二分之一部分出售,至於許秋陽權利部分全由戊○○負責全權解決」各等語;另據許克讓於第一審狀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派下員臨時會議記錄,係由戊○○拿來要求被告(即許克讓)簽名,被告當時認為既已同意出售土地持分給 葉君 ,且見自訴人已簽名其上,遂於後面『記錄』及『派下員』處簽名,實則該會議記錄內容早已擬妥,並非被告所製作」,參諸戊○○所辯:「因為派下員只有二位,他們二人(指許克讓與自訴人)已協調溝通好了,民政局程序上規定要這樣做,所以有臨時會議記錄,實際上並沒有會議,但經過許克讓、許秋陽同意,所以會議記錄做好,由我拿給他(許克讓)簽名」云云,雖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許克讓與自訴人二人實際上並無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派下員臨時會議,然該二次臨時會議記錄既經許克讓與自訴人簽名並蓋用印章,足徵該二次會議記錄所載內容,應為許克讓、許秋陽二人所同意;況自訴人於自訴狀亦載明其與許克讓決議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上揭九筆土地,綜上足證祭祀公業許戇僅有之兩名派下員即自訴人及許克讓,確有協議將第一0一五號等九筆土地全部出售,被告所辯該二次會議記錄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堪予採信,自無自訴意旨所指逾越委任範圍,偽造會議記錄,出售前開土地之情事。㈤自訴人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其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領取,經證人 許麗美林劉招治 、許阿淑供證及自訴人自陳無訛,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黃肇基 並證述:七十九年間,戊○○陪同自訴人至其事務所,提出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會議記錄、祭祀公業印章,交由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自訴人精神狀態正常,談話自如,印章係自訴人交由黃肇基代蓋後,再讓自訴人閱覽等情,堪認被告等並無假冒自訴人名義而偽造文書之犯行。㈥自訴人委託戊○○辦理前開土地占用等糾葛之事,及由被告二人處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地上物清理及土地全部出賣事宜之際,即議定因上開該九筆土地分屬三區,其中二區因與相毗鄰土地互為畸零地,須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合作,乃同意該二區土地按每坪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作價,先行辦理過戶與案外人,除保留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俟另五筆「銓敘部土地」交地時再付外,其餘部分則充作處理費用及代繳增值稅等先行支應,俟處理完畢經結算後,再將餘額支付自訴人,自訴人並立具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承諾書,此與八十二年二月間補訂之協議書約定付款二千五百萬元及交地五筆,可為對照勾稽。㈦被告等於第一審辯稱其等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給付自訴人增值稅後餘額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之前金,並於原審狀陳:「乙○○依與自訴人許秋陽間約定,就該九筆土地,因負責清理地上物占用人、終止與各機關租約等不利因素所需費用外,於結算時應再給付頭期款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元,但應扣除許秋陽應負擔之增值稅額八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即全部增值稅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之半數,另一半係許克讓部分,但因計算時四捨五入有一元誤差),即計給付稅後餘額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予自訴人許秋陽。惟因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乙○○積極處理地上物占用人包括 牛振鐸 、高添進、 尚衡陳火生 等人之拆遷補償等事宜;其中占用人陳火生係遲至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始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並非一次完繳,而係分批過戶,而其中之二筆(系爭第一0三七之一、一0三七之二號)遲至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繳清,故雙方結算稍有延遲,而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給付該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之稅後餘額予許秋陽,並經許秋陽簽收」,另補稱九月十六日給付稅後餘額部分,繕打時漏列「八十年」字樣各等語,並提出陳火生與乙○○簽立之協議書、自訴人簽收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保付支票之收據等為證,所述資金之來源,與 陳錫林 原受自訴人委託處理地上物,因無法完成,經戊○○依自訴人之指示於七十九年三月起陸續向陳錫林索回自訴人交付之資金即六張支票共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元無關等情,有許麗美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存入交換票據明細、台灣土地銀行存款人許秋陽之存單存款新開戶發錄單、由台灣土地銀行匯入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許秋陽帳戶之跨行電匯單等可證,並經證人即陳錫林之配偶 陳藍秀 參證述在卷,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屬可信,自訴意旨謂該款項之一部分為自訴人之存款,另一部分係陳錫林退還自訴人之處理土地費用,並非實情。㈧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所載,系爭九筆土地,係分三次分別辦理移轉登記為 卓振祥 及乙○○所有,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所提出之申請書上亦使用自訴人之印鑑章;按依通常情形,代書業者受託代辦向地政機關辦理數次各項登記時,集中一次請委託人於申請表格上用印,事屬常有,證人黃肇基證稱;自訴人至其代書事務所蓋章及補件各一次,九筆土地分三次辦理移轉登記,但蓋章一次就已辦妥,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是第一次等語,與本件辦理登記之情形,並不相悖。上訴人等指摘黃肇基之證詞虛偽,尚乏實據。㈨原審將自訴人所指為偽造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會議記錄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自訴人與乙○○、金峰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與自訴人生前親自簽署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承諾書、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授權書、自訴人在第一審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所有簽名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六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被告等辯稱受自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事務,所有文件均係自訴人自行簽署,並未偽造文書,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考試院秘書處函、銓敘部函、合約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自訴人簽收之支票影本及證人高添進及其配偶 吳明華 之證供可佐,被告等所辯堪認實在。㈩自訴人縱曾與戊○○約定非俟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等事宜完竣前,不得出售前開土地,惟其嗣後既親領印鑑證明,在系爭九筆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同意先行辦理全部土地過戶手續,足認其等間已協議變更原約定內容,同意被告於原事務未完成前,得先行辦理前開土地之出售,被告等當無違背任務而應負背信罪責。乙○○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被告等與自訴人間之補貼或償付款有不完足之情形,僅屬民事債務履行關係,尚難認其等應成立背信罪各等情。經詳述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對於自訴人之指訴,認為不可採取,亦逐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亦不相違背。上訴意旨略稱:㈠許克讓於第一審已否認出席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許戇派下員會議及擔任紀錄,其回覆自訴人許秋陽承受訴訟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全憑被告戊○○片面之詞,原判決採為論證之依據,有違經驗法則。㈡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書類,均由戊○○及其妻許麗美向自訴人之妻林劉招治騙取蓋用,自訴人不知情;且九筆土地分為二次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六月五日完成移轉登記,卻均使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印鑑證明,又其中第一0一五、一0
一七、一0一八地號土地三筆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撤回移轉登記予卓振祥,同日改為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足見證人即承辦代書黃肇基所稱:九筆土地是分三次辦理移轉登記,但蓋章一次就辦妥了,自訴人去過其代書事務所二次等語,並非實在,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甲○○於原審所陳:「許秋陽曾委任社區主任辦理土地之事。後來我父親有同意他們辦,他們搶著辦理」,係指委託處理土地租賃事宜,原審據以認定係自訴人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其採證違法。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認定自訴人所指偽造之派下員臨時會議記錄、協議書與其生前親自簽署之承諾書、授權書、第一審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鑑定結果認所有簽名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但其未將比對過程詳為說明,有違鑑定作業程序,原審未予調閱詳細資料,遽予採信,有違採證法則。㈤乙○○所稱其給付自訴人之稅後餘額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其一部分原係戊○○代為處理退還自訴人之存款,另一部分係陳錫林退回前受自訴人委託處理土地之費用,經陳妻 陳藍秀參 於原審證述在卷,如係頭期價款或定金,亦不可能有千元以下之零數,復依協議書記載,系爭五筆土地價款為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等既主張已交付四張面額各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付尾款六百萬元,豈有另付該款項之理;且銓敘部同意終止租約,係在七十八年間委由陳錫林處理,非乙○○處理,現住戶牛振鐸、高添進、尚衡向乙○○換購房屋時,僅獲一百萬元之優待而已,考試院係國家機關,不可能受乙○○之補貼,足證被告等所辯矛盾且不實在,攸關被告等之罪責,原審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㈠系爭第一0一五、一0一七、一0一八號土地三筆,均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予卓振祥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於同一日改登記為乙○○之情事;㈡甲○○確於原審對受命法官訊問:「知否他(自訴人)委託戊○○、乙○○處理土地之事?」供陳:「曾委託社區主任過,後來我父親亦有同意他們辦,因為他們搶著辦理,但他們在尚未處理好就過戶土地了」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其他證據,參酌甲○○之此部分供述,認定自訴人係基於買賣土地原因而親領印鑑證明,及親赴土地代書事務所閱覽移轉登記文件、蓋章用印,被告等並無假冒自訴人名義而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採證上之違法;㈢上訴意旨就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自訴人字跡之鑑定結果究竟有何瑕疵,並未具體指明,徒以其鑑驗通知書未詳述其比對之過程,認原審採證之適法性,亦非可取;㈣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考試院、銓敘部返還土地時曾自被告等收取補貼款項,另牛振鐸係以房屋拆除之地面建坪,換取同坪數乙○○所建新屋,高添進、尚衡均係與乙○○作房屋交換,有卷附合約書、協議書可稽,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其等僅於換購房屋時獲一百萬元之優待而已。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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