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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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翔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智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國泰名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務,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在該大樓9樓之公共走廊,因張貼公告問題與住戶 朱大為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神經病」、「 王八蛋 」、「對ㄙㄚㄒㄧㄠˊ」(台語)、「惡劣,虧你媽的知識份子,懂個屁啦知識份子!惡劣!」、「虧你是個媽的當醫生的」、「我還不至於像你這麼低劣!不至於像你這麼低劣!」等語辱罵朱大為,足以貶損朱大為之人格、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數行為,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辱罵「神經病」、「王八蛋」部分,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女兒共同生活,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務,為處理張貼公告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新台幣1萬元向告訴人謝罪之意(見本院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