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毛盈文 被告 鄭啟耀
吳榮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啟耀與被告吳榮雪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 劉美珠 與被告 高熙治 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鄭啟耀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台幣(下同)507,107元,及其中333,743元自民國100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啟耀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08,568元,及其中70,635元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落,被告鄭啟耀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鄭啟耀答辯略以:我是想要還,但是我沒有工作等語;被告吳榮雪則辯稱:不是我借的錢,是被告鄭啟耀借的錢,我也想要把我與被告鄭啟耀的財產分開,不然我一直在處理被告鄭啟耀的債務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劉啟耀 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598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5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鄭啟耀積欠原告債務,暨被告鄭啟耀全無財產可供扣押乙情既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鄭啟耀與被告吳榮雪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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