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民國98年7月11日凌晨,在新竹市○路邊攤飲用海尼根啤酒,飲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頭前溪橋北上機車專用道時,因酒醉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注意,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後載其妻告訴人乙○○及其子莊O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臀及右肘挫傷、右上臂拉扭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足及右膝擦傷、左拇指扭傷等傷害,莊O仁因此受有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2人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因此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