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中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5月10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其營業之廚房內,以香煙沾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於93年5月12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除危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