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99年‧‧‧不詳處所」之記載更正為「99年4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373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之證據方法欄關於「報告轉碼‧‧‧各1紙」之記載更正為「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各1紙」,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
373號居臺南市東區○○○○街6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9年4月10日凌晨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4月10日1時5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166之1號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告及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9070,報告轉碼編號:│之事實。│││KZ00000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1份。│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