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等二人與告訴人丁○○因公司經營問題而有債務糾紛,渠等於民國98年9月2日14時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2時),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之湯城園區星 巴克 咖啡館內,洽談債務協商事宜,詎於同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4時10分),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乙○○等二人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等成年男子數人(起訴書僅敘明被告丙○○、乙○○等二人,公訴檢察官補充共犯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奇」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出於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部疼痛、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等二人涉犯刑法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丙○○、乙○○等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戊○○之證述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伊打電話約告訴人談事情,告訴人約伊在下午2點在三重湯城園區之 星巴克 見面,伊即與約被告乙○○前往,而被告乙○○並未告知伊,即另外帶了三、四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前往,伊並不認識這些人,伊抵達後即與告訴人開始商談,之後,告訴人與被告乙○○所帶之一名男子發生爭執及拉扯,星巴克之員工見狀即出來制止,該三、四名體升即各自離開,伊即與被告乙○○、告訴人一起步行至停車場,伊並在停車場繼續與告訴人商談事情,不久,即有警員前來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向警員表示沒事,警員即登記伊與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伊與被告乙○○即離去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伊抵達三重湯城園區之星巴克時,被告 王文銘 正與告訴人在商談事情,伊即與綽號「阿奇」之友人一同過去,而阿奇另帶了三、四個人,不久,阿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互推、拉扯,星巴克之員工即出來制止,伊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渠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茲被告丙○○因之前與告訴人商談債務時,曾遭告訴人唆使四名男子企圖強押未果,是被告丙○○此次再與告訴人相約商談債務問題時,為求自保,始約同被告乙○○前往,而被告乙○○應允被告丙○○時,即告訴友人阿奇,阿奇即自告奮勇表示願一同前往,而被告乙○○抵達星巴克時,始知阿奇又帶同數名男子前往,被告乙○○事前確實不知阿奇將帶人前往,被告乙○○與阿奇、其所帶同之數名男子,與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談時,即在場陪同,不久,告訴人與阿奇發生口角而進而互相拉扯,隨即遭星巴克之員工制止,而被告丙○○、乙○○面對此等突發狀況,僅在場勸和制止,並無出手歐打告訴人之舉,且告訴人與阿奇二人亦僅係互罵、互推及拉扯,並無任何毆打。況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彭俊添 亦表示並未發現打架情事,據現場民眾指稱係兩名男子在吵架,吵完架後即各自離去,而警員彭俊添嗣於停車場發現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時,該三人似在談論事情,告訴人並向警員表示表並無發生不法情事,苟告訴人當時確遭人圍毆並強押,何以不向警員求救,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另證人甲○○、戊○○係告訴人之至親,所證當有所偏頗,且其二人於事發當時亦未在場見聞,所證自無證明力。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如何而來,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再告訴人與阿奇當時係突發之口角衝突,被告二人事見無法知悉或預見,自難僅以被告二人當時在場,即認被告二人與阿奇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與阿奇係共同正犯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爭執告訴人前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逕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有其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甲○○、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在卷,有其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佐以被告之辯護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甲○○、戊○○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其二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被告丙○○與告訴人相約於98年9月2日14時許(起訴書誤
繕為該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湯城園區星巴克咖啡館,商談債務問題,被告丙○○並私下邀得被告乙○○前往,被告丙○○即於該日14時10分許,先行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館,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不久,被告乙○○即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並分坐於被告丙○○身旁及身後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惟觀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9月2日下午,你有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的湯城園區星巴克咖啡館?)有的,我是下午2點到的。(問:今日在庭的二位被告,當天有無在現場?)有的。(問:當天下午,你與二位被告碰面以後,後來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有的,我被他們打。(問:除了被告二人外,還有無被告帶去的人?)有的,含被告二人,他們一共去了八到十人。(問:包含被告二人在內,這些人有無動手打你?)有的。(問:他們有無帶工具,還是徒手打你?)他們除了用現場星巴克咖啡館的餐盤打我,還有用手與腳打我。(問:他們為何要打你?)因為我不想接受他們勒索,就是阿奇到現場後,就拿上次丙○○騙我簽的假文件,要我放棄門市經營權,不然就拿200萬元出來解決,我就轉身問丙○○,我何時欠你200萬元,阿奇就跟我說:少年你很沒有禮貌,就用手打我,我就說沒有欠丙○○200萬元,丙○○就說我們兄弟沒有說這個,你有簽就要把錢拿出來,可是我沒有欠丙○○200萬元,我也沒有講話,他們就打我,因為他們人有十幾個人,我只有壹個人,不可能笨到跟他們一起打。當時很混亂,我就是被被告二人帶去的這群人打,但究竟是誰打的,我不確定。(問:打了多久?)差不多10幾分鐘,我就被押走,就被押著離開星巴克咖啡館,走了3、500公尺,押到湯城園區的停車場,後來警察就趕過來,因為星巴克咖啡館裡面的人報警,警察來了二個人,只攔到被告二人,其他人就跑掉了。(問:所以打你的地點是在星巴克咖啡館門口?)是的,是在星巴克咖啡館門口的戶外抽菸區。……(問:你當時身體上什麼部位被打?)頭、胸口、脖子有僵硬,就是被一直打,所以那個部位被打,我沒有特別注意。(問:當場有無流血?)耳朵後面有撕裂傷,血只有流一點到脖子。(問:身上衣服有無被撕破?)衣服的扣子掉二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5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指訴其於上開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園區之星巴克咖啡館門口,遭被告二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人共同毆打10分鐘,再遭被告二人及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強押至該湯城園區之停車場,幸因星巴克咖啡館之員工報警,警方經通報前往該停車場,經請求警方協助始順利離開,告訴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表示因上開毆打行為,受有右胸部疼痛、多處擦傷、挫傷(即右耳後1×2公分擦傷、後背近頸部2×4公分挫傷、右手臂0.5×2公分挫傷、右手肘1×1公分擦傷、左手肘2×2公分擦傷、右膝2×2公分擦傷、左膝2×2公分擦傷)等傷害,然衡諸常情,苟告訴人在多達十餘名成年男子或徒手或持咖啡館餐盤共同毆打,且毆打時間長達十分鐘之久,何以告訴人身上僅受有小小7處之擦、挫傷?在在足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二人夥同約十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所為指訴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㈣再者,參以證人即當時接獲通報抵達停車場處理之警員彭俊
添於警詢時證稱:98年9月2日14時至16時擔服319線上備勤之勤務,經勤務中心轉報,三重市○○路○段○○○巷○○號(湯城園區)前有打架事故,我立即前往現場了解,到達事故現場時,並未發現打架情事,便訊問附近民眾,現場民眾指稱剛為兩名男子在吵架,吵完架之後便各自離去,我於附近查看是否可找到報案人,後便於湯城園區停車場旁,發現三名男子似在談論事情,便立即趨前了解,經了解發現其中一名男子係報案人丁○○(即告訴人),警方於現場將雙方當事人分開詢問發生何事,報案人於現場堅稱與該兩名男子丙○○及乙○○為財務上糾紛,我詢問 黃員 為何種財務糾分,黃員稱丙○○為其前往員工,與其為公司上的財務糾紛,詳細內容黃員並未向我說明,我於現場詢問是否有不法事故需要警方處理,報案人當下稱不需警方處理,我便抄下三位當事人年籍資料,於工作紀錄簿上抄登備查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可知證人即警員彭俊添於接獲通報而前往該湯城園區之星巴克咖啡館時,現場民眾表示僅係兩名男子該處吵架,此核與告訴人指稱遭十餘名男子共同毆打之情節顯然不符,卻與被告二人供稱:商談債務當時,告訴人與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一言不合而起爭執之情相符,是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因阿奇係因一時衝動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渠等與阿奇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教唆阿奇毆打告訴人之情,顯非虛詞,尚堪採信。況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及該十名成年男子強押至停車場,何以證人即警員彭俊添抵達停車場時,僅發現被告二人及告訴人,而未發現告訴人所稱一同強押其之不詳成年男子十人?又何以告訴人於警員彭俊添分開詢問時,不及時向警員求救,反向警員表示僅係財務糾紛?在在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要與常情相悖,顯難資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間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雖再舉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
然證人甲○○、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此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是認,是證人甲○○、戊○○之證述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傷害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又有前述與常情有違之處,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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