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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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帳戶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前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行,上開成年男子遂於:
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以援助交際測試
是否為警務人員為由要求甲○○操作自動提款機,甲○○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款項共計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匯入乙○○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並隨即遭上開成年男子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零八分許(併案意旨書誤繕
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零五分),以援助交際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丙○○操作自動提款機,丙○○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款項共計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匯入乙○○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並隨即遭上開成年男子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上開成年男子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號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及對於證人甲○○、丙○○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