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97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8年12月15日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98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確定在案,有上開卷證可稽。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債務形成原因為⒈抗告人因過度消費及預借現金,以致累積龐大債務。⒉抗告人正值青壯,仍具工作能力,理應竭力清償債務。⒊宣稱抗告人欲藉「債務清理條例」,以達逃避債務之責,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並非真相,以下分述之:抗告人僅有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因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代償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才知現金卡以複利20%計算利息,且每月若以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根本還不了本金,因每月繳款支出大於每月薪資收入,造成以卡養卡情況發生,以至後續為維持信用及暴力討債問題,不斷申辦代償卡還債,而造成債務累積,嗣因代辦公司與銀行合作,針對高負債比之債務人,推出由代辦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辦整合信用貸款(三貸同償信用貸款),但貸款新台幣(下同)88萬元,實領只有74萬元(代償誠泰銀行29萬元,中國信託6萬元,花旗銀行17萬元,渣打銀行11萬元,陽信銀行4萬元,AIG銀行7萬元,合計74萬)。從93年5月開始繳款,繳款至95年1月共繳交396,348元,95年債務協商時繳交26,845元,95債協毀約後繳交11,520元,每月強制執行扣薪25,226元,合計共繳交給安泰銀行459,939元,實欠280,061元,但99年3月31日時,安泰銀行回報債權金額時,變成債務金額894,159元,利息差距共614,098元。債務金額高於當初貸款金額,舉安泰銀行例子說明,安泰銀行為信用貸款,其利率為前3期13%,其後利息為12%,更別說其他信用卡、現金卡或代償卡以20%高循環利息計算,抗告人累積龐大債務的過程,除高循環利息外,銀行並不斷依各種名義向債務人收取如:開辦費、手續費、管理費、違約金、滯納金…等費用,此即為抗告人累積龐大債務之真相,故銀行之利息過高,又明知抗告人負債比過高,何以仍發給信用卡、現金卡?顯見抗告人並非因奢侈浪費而累積龐大之債務。㈡另抗告人有個人消費情況發生,但部分消費情況:如KTV聚會、購買物品…等,部分為抗告人先行刷卡或代為刷卡,再向同事或朋友收取現金,以做為生活費用或繳交銀行費用;另旅行社消費為當初兄長所結束營業之木船民歌西餐廳,因結束營業,將設備器具轉移大陸東莞,由友人另行開業,抗告人基於工作所需,協助友人設備轉移及各項開業前準備事宜,故抗告人刷卡消費有實際需求之必要性,非債權人以推測或經驗法則認定為過度消費。依抗告人實際消費金額與債務總額比例做比較,其消費金額比例與實際債務總額相比實為懸殊,主因仍是銀行利息導致龐大債務。另針對13家債權銀行於陳述意見時表示,有8家銀行並未表示抗告人過度消費【台灣新光銀行未表示任何意見;花旗銀行於陳述意見時表示:依誠信原則及一般民眾消費習性衡量之;台灣美國運通只表示預借現金及消費明細;荷蘭銀行表示並無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紀錄;渣打銀行表示抗告人取得資金用途為何?應由抗告人說明之;安泰銀行表示抗告人於代償後,無再不當擴張信用(實情為安泰銀行代償部分有6家銀行,每月繳款金額19,384元,抗告人尚有其他銀行需繳款,當收入不足繳款金額,當然又借現金卡繳款,而因高循環利率而累積債務金額);遠東商銀表示於本行並無消費紀錄;萬榮行銷表示抗告人預借現金,而採循環小額繳款(實情為預借萬泰銀行現金卡,全都是償還銀行債務使用,而動用現金卡不論金額多少,需收取100元手續費,故不敢於提款機上做直接轉帳繳款,而是提領現金後再去繳交各銀行債務。而對萬泰銀行繳款方式,採循環小額繳款,實際上每月繳萬泰銀行最低應繳金額都要15,000元,對抗告人而言,已非小額繳款;台灣中小企銀為保人,並無消費紀錄)】,而認為有刷卡消費屬奢侈浪費之銀行只有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若以實際刷卡消費金額與實際抗告人債務總額,其比例少之又少,是抗告人累積債務之真正原因,主要為維持個人信用,以卡養卡所致。㈢抗告人於91年7月時,原債務金額為715,082元,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60,219元,當初抗告人每月薪資約4萬元,不吃不喝每月仍透支約2萬元;抗告人於最後94年12月期間,已無法背負如此龐大債務,當時以卡養卡,以債養債撐了
3年又4個月期間,債務金額累積為3,286,259元,每月最低應繳金額156,269元,扣除薪資仍透支10餘萬元,但因以卡養卡緣故,3年4個月時間增加2,571,177元債務,每月約需增加642,794元繳交銀行,但卻未減少債務本金,最後抗告人無法繼續承擔,而放棄信用,但銀行公會於95年推出債務協商機制,當初回報債務金額為4,123,070元,但簽約時又變為4,459,906元,債務較94年12月時增加1,173,647元,不到1年時間增加100多萬元(期間抗告人仍依薪資收入金額及向姊姊貸款金額陸續繳款給銀行),到現在債務金額又增加至8,749,409元,扣掉姊姊部分實際債務金額7,334,087元,較債務協商機制時多2,874,181元,顯見債權銀行授信疏失,任意放款給抗告人,再以20%高循環利息坑殺抗告人,抗告人目前38歲,薪資月收入約41,830元,若以債權銀行認定債務總額為8,749,490元,扣除向姊姊借貸1,415,322元,債務金額為7,334,087元,需償還176個月,若收入狀況無法追上20%循環利息及增加之違約金、滯納金,若抗告人竭力清償,也無清償完畢之日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另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嗣於98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抗告人於抗告狀陳稱其目前薪資月收入約41,830元,足認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95年6月17日至97年6月16日),收入數額為975,728元【計算式:330,53
3÷12×6+528,358+31,123+41,830+41,830+41,830+41,830+41,830+41,830=975,72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抗告人97年度1月至6月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內足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5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210元、9,509元、9,829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28,342元【計算式:(9,210×6)+(9,509×12)+(9,829×6)=228,342】,又抗告人之母 林胡碧女 名下有不動產,其父於96年仍有吉康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是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已有疑問?縱認有扶養必要而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此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母親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父親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卷第12頁反面、第66頁、第69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應為372,342元【計算式:228,342+(6,000×24)=372,342】,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603,38
6元(計算式:975,728-372,342=603,386),又抗告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見前揭卷第16頁),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抗告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抗告人固主張:僅有4家債權人銀行認為抗告人有奢侈浪費
之刷卡消費行為,其餘8家債權人銀行並未表示抗告人過度消費,又抗告人之高負債實因銀行授信浮濫,致抗告人不斷以現金卡代償債務,而循環利率高達20%所致,實際刷卡金額比例甚低;另原裁定所稱抗告人KTV聚會、購買物品等,部分為抗告人先行刷卡,再向同事或朋友收取現金,以做為生活費用或繳交銀行費用,旅行社消費為協助友人設備轉移及各項開業前準備事宜,顯見抗告人並非因奢侈浪費致累積龐大債務云云,並提出安泰銀行繳款紀錄、安泰銀行回報債權金額、友人大陸東莞木船西餐廳實景照片、91年7月及94年12月債務狀況表、債務明細演變表、銀行委外催收通知、強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餐廳照片尚無從證明抗告人向友人收取刷卡金額做為生活費用以及協助友人作為營業費用等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況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4年4月間於飛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500元、於天台音樂廣場KTV刷卡消費1,698元;於94年6月間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561元、錢櫃南京店刷卡消費8,950元、於94年11月28日於黃金歲月KTV刷卡消費2,431元、於93年5月13日於金錢豹刷卡消費10,900元、於93年9月6日於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1,300元、於94年10月23日於好樂迪景美店刷卡消費5,
361元、於94年12月24日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59
6元、於94年12月25日於歌神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781元、同日於亞倫牛仔服飾店刷卡消費3,700元、於93年6月20日於黃金歲月KTV刷卡消費1,463元、分別於92年12月29日、94年10月11日於綠葉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9,890元、10,888元、於93年10月5日於紐約視聽理容名店刷卡消費3,400元、於93年12月10日於辰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000元、分別於94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於遠傳電信刷卡繳交電信費用9,388元、於HBOY武昌店2,580元、於歌神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3,167元、於94年8月11日於美麗華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400元、於94年9月11日於歌神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400元、於94年10月10日於高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800元、於94年12月3日於蘭桂坊刷卡消費5,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30頁、第42頁、第46頁、第99頁、第122頁、第133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75頁),上開金錢豹、電信費用、珠寶店、理容店等消費項目顯非抗告人所主張之KTV消費,亦非協助大陸友人開設餐廳營業所必需之開銷,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毫無足取;又縱認抗告人之債務有部分為債權人銀行授信浮濫,使抗告人不斷以高循環利率之現金卡代償債務所致,惟上開奢侈消費之行為亦為其高額債務形成之原因,灼然無疑,而其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抗告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堪認抗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抗告人於其並無相當之收入或資產之情形下,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並以信用卡刷卡為上開消費,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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